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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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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自强与钱同生、谢书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民初字第2027号 原告:赵自强,男,汉族,农民。 被告:钱同生,男,汉族,农民。 被告:谢书杰(又名谢丹),女,汉族,农民。 原告赵自强与被告钱同生、谢书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自强于2015年7月28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民初字第2027号

原告:赵自强,男,汉族,农民。

被告:钱同生,男,汉族,农民。

被告:谢书杰(又名谢丹),女,汉族,农民。

原告赵自强与被告钱同生、谢书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自强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马洪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同生、谢书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自强诉称:2014年12月3日被告钱同生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7000元,约定月底还,并由谢丹担保,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7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钱同生、谢书杰均未答辩。

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12月3日由钱同生、谢书杰签字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钱同生向原告借款17000元,并由谢书杰担保。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8月4日本院调查谢书杰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符合民事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3日被告钱同生向原告借款17000元,并由谢丹担保,借款时未出具欠条。2015年4月,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在月底还清。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17000元整借款人:钱同生担保人:谢丹2014、12、3号月底还410727198302185313”。庭审中,原告不再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谢书杰曾用名谢丹。原、被告未在借条中明确约定该借款的保证形式及保证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钱同生向原告赵自强借款1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钱同生应当偿还原告赵自强本金17000元。庭审中,原告赵自强不再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干涉。本案中,被告谢书杰对被告钱同生所负债务进行担保,由于双方未在借条中明确约定该债务的保证形式和保证期间,被告谢书杰应当对被告钱同生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同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自强借款人民币17000元。

二、被告谢书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钱同生、谢书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洪光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