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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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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玉合与姬瑞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民初字第2329号 原告贾玉合,男,1963年4月4日生,汉族。 被告姬瑞瑞,女,1986年2月2日生,汉族。 原告贾玉合与被告姬瑞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贾玉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民初字第2329号

原告贾玉合,男,1963年4月4日生,汉族。

被告姬瑞瑞,女,1986年2月2日生,汉族。

原告贾玉合与被告姬瑞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贾玉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姬瑞瑞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福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玉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姬瑞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玉合诉称,我在本村经营富康保温材料经营部期间被告姬瑞瑞经常购买产品,原先都是及时付款。我从其人事关系上也知道她是县街的人。2014年10月11日被告姬瑞瑞又到我处购买泡沫板33149元,没有及时付款,由于是县街的人,让其给我出具了欠条。10月17日被告偿还了1万元。剩余23149元,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付。另外被告2014年10月18日又购买我1490元的货,她说过几天给钱,但一直未付款。我保留该1490元货款的诉讼权利。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判令被告姬瑞瑞偿还货款23149元。

被告姬瑞瑞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材料。

根据原告贾玉合的陈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贾玉合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贾玉合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10月11日被告姬瑞瑞出具的欠条和2014年10月17日偿还1万元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姬瑞瑞欠货款23149元的事实。

被告姬瑞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原告贾玉合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贾玉合在封丘县城关乡石庄村经营富康保温材料经营部期间,被告姬瑞瑞于2014年10月11日购买其泡沫板33149元,未付款,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福康泡沫板33149元整,姬瑞瑞,2014年10月11日。该欠条下方内容为:已付壹万元整,姬瑞瑞,2014年10月17日。原告贾玉合就剩余的23149元货款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贾玉合将泡沫板等货物交付给了被告姬瑞瑞,被告姬瑞瑞理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贾玉合多次催要,被告姬瑞瑞未能在合理期间偿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贾玉合主张被告姬瑞瑞支付货款2314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姬瑞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玉合货款231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被告姬瑞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福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