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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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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国付与贾瑞春、贾玉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民初字第841号 原告:贾国付,男,1960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西好,男,1963年4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裴玉林,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瑞春,男,1975年4月26日生,汉族,农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民初字第841号

原告:贾国付,男,1960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西好,男,1963年4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裴玉林,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瑞春,男,1975年4月26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贾玉杰,男,1954年11月2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贾国付诉被告贾瑞春、贾玉杰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5月5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2015年5月8日和6月16日在城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国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西好、裴玉林,被告贾瑞春、贾玉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国付诉称:2015年2月8日下午,被告贾瑞春对我说别村的人盖房占了我们村北地的地,叫我去看看,我们村一共去了几十人,到了地方贾瑞春让我上去掀人家的房,我一看别人盖房不占我们村的地,我转身要走,贾瑞春直接上去把我摔倒在地,然后又向我头部、胸部跺了几脚。我昏倒过去。后来,我醒来后,听别人说,贾玉杰也向我身上打了几下。后我被送到封丘县中医院治疗,住院20天。花医疗费2470.96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贾瑞春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5886.91元。

被告贾瑞春未答辩。

被告贾玉杰辩称:2015年2月8日下午,我参加完我侄子的婚礼,喝了点酒,到我村北地,三里庄村有一家盖房,占了我村的地,当时我村好多人在场,我村的人让盖房的人挪地方,这时候,听见贾国付在骂,我问贾国付骂谁了,贾国付说骂你了,我急了用拳头朝贾国付身上打了几下,贾国付也用拳头朝我头上打了几下,然后就被旁边的人拉开了。我回家后,贾国付的儿子、侄子、和他弟弟、哥哥等人到我家,对我一顿拳打脚踢。后来我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花去4000多元。后经城关乡派出所调解,我和贾国付签订一份协议,互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各自承担自己的医疗费。

原告贾国付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城关乡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贾国付与贾国富系同一人。2、封丘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3、住院证,出院许可证。4、中医院收费单据。医疗费2470.96元。5、2015年2月8日封丘县公安局对贾德青的询问笔录一份。6、2015年2月9日封丘县公安局对贾国付的询问笔录。7、2015年2月8日封丘县公安局对贾李飞的询问笔录。8、2015年2月8日封丘县公安局对贾瑞春的询问笔录。9、2015年3月18日协议书一份。10、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属轻微伤。11、证人韩某甲出庭作证。

以上证明被告将原告致伤,被告应赔偿的事实与理由成立。

被告贾瑞春、贾玉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9、10、11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8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2月8日下午,被告贾瑞春对原告贾国付说别村的人盖房占了石庄村北地的地,叫原告去看看,石庄村一共去了几十人,到了地方贾瑞春让原告上去掀人家的房,原告一看别人盖房不占他们村的地,原告转身要走,贾瑞春直接上去把原告摔倒在地,然后又向原告头部、胸部跺了几脚。原告昏倒过去。贾玉杰也向原告身上打了几下。后原告被送到封丘县中医院治疗,2015年2月27日出院。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2470.96元。之后,贾国付家人贾国民、贾李飞、贾利杰等人到贾玉杰家将其打伤。2015年3月18日经城关乡派出所调解,贾国付与贾玉杰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贾国付和贾玉杰双方不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贾玉杰承担自已的医疗费用。二、贾国付就其医疗费用向贾瑞春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不用公安机关在追究贾玉杰、贾瑞春的法律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贾瑞春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5886.91元。不要求被告贾玉杰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二人以上共同故意致人损害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贾瑞春、贾玉杰共同将原告致伤,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难以确定责任大小,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不要求被告贾玉杰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贾瑞春承担原告损失的1/2。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为2470.96元,误工费9416.10元÷365元×20元=51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元=600元,护理费78元×20元=1560元,营养费15×20元=300元。共计5446.91元。被告贾瑞春承担原告损失的1/2,即2723.46元。对原告要求的损失中超过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瑞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国付经济损失2723.46元。

二、驳回原告贾国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贾瑞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耿长春

审判员  鲍丽霞

审判员  白庆章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