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民初字1752号 原告:范清才,男,汉族,1952年8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裴玉国,男,汉族,1967年7月13日生。 法定代表人:邢小军。 原告范清才诉被告封丘县千百惠时代购物广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耿长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清才的委托代理人裴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封丘县千百惠时代购物广场的法定代表人邢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封丘县千百惠时代购物广场总经理邢小军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通过刘安超介绍,向我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1.8分。为了保证我的资金安全,特向封丘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 被告辩称:欠原告50万元是事实,利息1.8分。利息从2014年4月4日付到2015年5月4日,之后没有付过利息。剩余的钱我想办法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利息如何计算,如何偿还欠款。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2014年4月4日邢小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加盖千百惠时代购物广场公章。证明封丘县千百惠时代购物广场欠原告款50万元及利息。 本院依职权调取刘某甲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及利息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本院以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为有效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4日,被告封丘县千百惠时代购物广场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通过刘某甲介绍,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1.8分。从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5月4日被告已付清欠款利息。2015年6月30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万元及2015年5月5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8分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封丘县千百惠时代购物广场向原告范清才借款款500000元,且有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1.8分并加盖封丘县千百惠时代购物广场公章,且有邢小军签名,被告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判决如下: 限被告封丘县千百惠时代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清才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8分计算,从2015年5月5日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 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长春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