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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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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长叶与苗卫国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民初字第842号 原告:王长叶,女,汉族,农民,小学。 被告:苗卫国,男,汉族,农民,小学。 原告王长叶诉被告苗卫国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王长叶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民初字第842号

原告:王长叶,女,汉族,农民,小学。

被告:苗卫国,男,汉族,农民,小学。

原告王长叶诉被告苗卫国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王长叶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叶、被告苗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长叶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5年2月28日原告在自己家搭建临时棚,被告认为该棚与其自己家的院墙太近,因此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事件发生后原告报警,公安机关到现场后,原告看在邻居的份上,加之被告愿意赔偿,原告就未让公安机关处理此事。但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000元。

被告苗卫国辩称:我没有打原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王长叶的伤是否是由被告苗卫国所造成,被告苗卫国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伤情如何,有何具体损失及损失的计算标准和依据是什么。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王长叶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封丘县公安局尹岗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尹岗派出所曾接到报警称原告王长叶被被告苗卫国打伤。2、证人李某庭审证言,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3、封丘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和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4、封丘县人民医院病历8页,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5、封丘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两张、2015年3月20日收据一张,证明原告的所花医疗费数额。

被告苗卫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5年7月30日调查郎新峰笔录及2015年8月13日调查郎振海笔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属实,证人和原告有亲属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未打原告;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同意赔偿,因为原告的伤不是其所造成。原告王长叶对本院调取的两份调查笔录均无异议;被告苗卫国对本院调取的两份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当时调解的情况是村里把宅基的问题处理好后,被告才同意给原告2000元,但后来宅基问题一直未处理好,所以一直未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5中的收据形式不合法,原告亦无法说明所购买的药物名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供的其他证据及本院依职权所调取的两份调查笔录均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且能互相印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28日下午,原告王长叶和被告苗卫国因邻里关系产生纠纷,并在尹岗乡苗寨村东头观音庙发生打架。被告苗卫国将原告王长叶殴打致伤。原告丈夫苗根山报警后,封丘县尹岗乡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口头协议,愿意自行调解,未受理此案。原告王长叶受伤后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日在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双手外伤,花去医疗费2017.71元。后经封丘县尹岗乡苗寨村委会调解,被告苗卫国同意赔偿原告2000元医疗费,但一直未支付。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王长叶与被告苗卫国因矛盾发生纠纷,被告苗卫国致使原告王长叶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医疗费按照封丘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确定为2017.71元;误工费按照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9416.1元/年计算3天为77.39元;护理费按河南省新乡市护理费标准29041元/年计算3天为23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3天为45元;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3天为45元,以上共计2423.79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没有打原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卫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长叶医疗费2017.71元、误工费77.39元、护理费23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营养费45元,共计2423.79元。

二、驳回原告王长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苗卫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恒伟

审 判 员  郭建胜

人民陪审员  李鹏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洪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