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民初字第1791号 组织机构代码:17339296-2。 法定代表人李树果,该单位行长。 住所地封丘县城关镇振兴路500号。 委托代理人鲁德文,该单位高级专员。 被告闫新刚,男,汉族,1976年7月26日出生,住封丘县居厢乡大沙村10组。 被告陈志国,男,汉族,1979年9月8日出生,住封丘县振兴路116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诉被告闫新刚、陈志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德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新刚、陈志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诉称:2013年6月15日,借款人闫新刚向我行申请借款5万元,用途进货。被告陈志国提供保证担保,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3年7月4日,闫新刚、陈志国与我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年利率8.7%,期限一年,2014年7月3日到期。2014年7月3日闫新刚提前还清借款本息后随时又循环借款50000元,利率8.7%,2015年1月2日到期。贷款到期前后,我行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闫新刚以种种不正当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陈志国拒不承担连带还款担保义务。该笔贷款自2015年1月2日欠息至今。为确保我行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国家信贷资金不受损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闫新刚偿还在我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判决被告陈志国承担偿还被告闫新刚在我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的连带责任;被告闫新刚、陈志国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闫新刚、陈志国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请,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4)、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一份,(5)、个人借款凭证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三性”特征,可以做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6月15日,被告闫新刚向原告申请款小额农业贷款,被告陈志国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2013年7月4日,原告和被告闫新刚签署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陈志国作为担保人在合同后担保人处签了名。合同主要内容为:借贷款方式以自助可循环方式进行;可循环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额度有限期自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利率以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贷款方在额度有效期内向借款方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循环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可循环额度,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满后6个月;借款的发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效力;借款以合同约定的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28411360426355410),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2013年7月4日,原告将5万元借款转至合同约定的银行卡上(户名闫新刚,卡号:6228411360426355410),完成借款交付义务,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7%,超期利率为13.05%,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3日。被告闫新刚于贷款到期前提前还清借款本息后随时又循环借款50000元,2015年1月2日到期。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现被告闫新刚结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5年1月2日起利息及罚息按年利率13.0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罚息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8.7%+8.7%×50%=13.05%)。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闫新刚、陈志国签订的合同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发放了符合约定的贷款,有权在贷款到期后或者约定的还款情形成就后向二被告主张偿还贷款本息,贷款逾期的,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约定的逾期贷款利息。被告闫新刚向原告借款5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被告陈志国作为借款担保人,对在担保期间内的借款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闫新刚承担违约责任,要求被告陈志国承担担保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闫新刚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被告陈志国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八、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新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计息方式:从2015年1月2日起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3.05%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陈志国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陈志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新刚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闫新刚、陈志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