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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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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与谢风振、谢风胜、杨金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民初字第195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 组织机构代码:17339296-2。 法定代表人李树果,该单位行长。 住所地封丘县城关镇振兴路500号。 委托代理人鲁德文,该单位高级专员。 被告:谢风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民初字第195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

组织机构代码:17339296-2。

法定代表人李树果,该单位行长。

住所地封丘县城关镇振兴路500号。

委托代理人鲁德文,该单位高级专员。

被告:谢风振,男,汉族,1966年2月27日出生,住封丘县留光乡谢庄村5组。

被告:谢风胜,男,汉族,1955年4月29日出生,住封丘县留光乡谢庄村5组。

被告:杨金全,男,汉族,1967年12月11日出生,住封丘县留光乡杨庄村3组。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诉被告谢风振、谢风胜、杨金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天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德文,被告谢风振、谢风胜、杨金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诉称:2011年11月30日,借款人谢风振向我行申请借款50000元,年利率8.7%,期限一年。被告谢风胜、杨金全提供保证担保,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贷款到期前,被告谢风振还清了该笔借款本息。2012年被告谢风振自助循环款50000元,按期还清本息。2013年又自助循环借款50000元,2014年11月26日到期。贷款到期前后,我行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谢风振共还本息10000元,下欠本金41376元及利息以种种不正当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谢风胜、杨金全拒不承担连带还款担保义务。为确保我行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国家信贷资金不受损失,请求法院判定被告谢风振偿还在我行借款本金41376元及利息和罚息,被告杨金全、谢风胜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谢风振、谢风胜、杨金全未答辩。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就上述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谢风振借款申请书一份;2、担保人担保承诺书二份;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4、用款申请书一份;5、2011年记账凭证一份;6、2013年11月27日借款凭证一份。原告以上证据意在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存在,诉讼请求成立。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三性”特征,可以做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1月21日,被告谢风振向原告申请小额农业贷款,被告杨金全、谢风胜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2011年11月30日,原告和被告谢风振签署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杨金全、谢风胜在合同后的担保人处签了名。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借贷款方式以自助可循环方式进行;可循环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29日;利率以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5%确定;贷款方在额度有效内向借款方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可循环额度,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满后6个月;借款的发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效力;借款以合同约定的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28411360426314714),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担保人担保额度为合同约定的额度;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间届满之日二年,若发生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

2011年11月30日,原告将5万元借款转至合同约定的银行卡上完成借款交付义务。被告谢风振及时偿还该笔借款本息。被告谢风振又于2012年自助借款50000元,也已还清本息。2013年11月27日,被告谢风振再次自助循环借款50000元,借款凭证显示,该借款2014年11月26日到期,正常利率为8.7%,超期利率为13.05%。现该笔借款尚欠本金41376元及2014年9月2日以来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谢风振有权在符合合同约定的贷款额度、单笔贷款期限、最后到期日的情况下,在额度有效期内自主决定借款方式;被告杨金全、谢风胜应对被告谢风振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借款承担最高限额内的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发放了符合约定的贷款,有权在贷款到期后或者约定的还款情形成就后向三被告主张偿还贷款本息,贷款逾期的,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约定的逾期贷款利息。被告谢风振对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29日额度有效期内的借款本息均已还清,因而,三被告对于原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内贷款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2013年11月27日被告谢风振再次借原告5万元贷款,系在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之外,已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贷款条件。被告谢风振所借原告为期一年的贷款,应视为原告与被告谢风振变更主合同的行为,系原告与被告谢风振就借款关系的新约定。该笔借款还款期间届满后,被告谢风振尚未偿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本案担保人的担保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原告作为债权人与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谢风振超出主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达成的借款协议,并未取得本案担保人的书面同意;原被告共同所签的原合同也未对主合同变更后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作出特殊约定。因而被告杨金全、谢风胜对被告谢风振2013年11月27日的5万借款,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谢风振偿还2013年11月27日的借款本金41376元及利息和罚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谢风胜、杨金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八、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