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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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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与耿绣博、裴景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民初字第179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 组织机构代码:17339296-2。 法定代表人李树果,该单位行长。 住所地封丘县城关镇振兴路500号。 委托代理人鲁德文,该单位高级专员。 被告耿绣博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民初字第179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

组织机构代码:17339296-2。

法定代表人李树果,该单位行长。

住所地封丘县城关镇振兴路500号。

委托代理人鲁德文,该单位高级专员。

被告耿绣博,男,汉族,1979年7月14日出生,住封丘县陈桥镇西赵寨村二组。

被告裴景兰,女,汉族,1962年11月23日出生,住封丘县陈桥镇陈桥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诉被告耿绣博、裴景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天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德文、被告裴景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绣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诉称:2013年5月10日,借款人耿绣博向我行申请借款50000元,用途购电动车,被告裴景兰提供保证担保,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3年6月26日,借款人耿绣博,担保人裴景兰与我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50000元,年利率8.7%,可循环期限三年。同日,我行即为借款人办理了借款手续,履行了贷款义务。首次贷款还清了本息后,借款人耿绣博于2014年6月24日自助循环贷款50000元,年利率8.7%,2015年6月23日到期。2014年10月1日,耿绣博违约欠息,我行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耿绣博以种种不正当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裴景兰拒不承担连带还款担保义务。为确保我行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国家信贷资金不受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耿绣博偿还在我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被告裴景兰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裴景兰辩称:前年育稻苗时,我外甥找到我说,他姨夫上次作证明人的事一个人不行,非得两口人都得签字。于是我外甥就用车把我拉到县农行办手续。因为我眼花看不清字,我外甥替我写了我的名,我按了手印。纸上的内容是啥我也不清楚。我不知道是贷款,农行的人也没有跟我说。我不该承担这笔贷款的担保责任。

被告耿绣博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2、担保人的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3、借款合同一份;4、付款凭证一份;5、循环申请书一份;6、循环借款凭证一份。以上证据原告意在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及诉讼请求成立。

经庭审质证,被告裴景兰质证意见为:手印是我按的,也不知道按了几个,其他啥都不知道。

被告裴景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裴景兰认可其签名处的手印是其本人所按,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真实,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三性”特征,可以做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5月10日,被告耿绣博向原告申请小额农业贷款,被告裴景兰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2013年6月26日,原告和被告耿绣博签署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裴景兰作为担保人在合同后担保人处签了名。合同主要内容为:借贷款方式以自助可循环方式进行;可循环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利率以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5%确定;贷款方在额度有效内向借款方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可循环额度,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满后6个月;借款的发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效力;借款以合同约定的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28411360426360212),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担保人担保额度为合同约定的额度;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间届满之日二年,若发生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

2013年6月26日,原告将5万元借款转至合同约定的银行卡上,完成借款交付义务,支付凭证上确定的正常借款利率为8.7%,超期利率为13.05%,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25日。被告耿绣博偿还了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后,于2014年6月24日通过银行自助交易平台借款5万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23日。该借款被告耿绣博付息至2014年12月20日。到期后,被告耿绣博仍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裴景兰也未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耿绣博签订的合同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耿绣博有权在符合合同约定的贷款额度、单笔贷款期限、最后到期日的情况下,自主决定借款方式;被告裴景兰应对被告耿绣博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贷款承担最高限额内的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发放了符合约定的贷款,有权在贷款到期后或者约定的还款情形成就后向二被告主张偿还贷款本息,贷款逾期的,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约定的逾期贷款利息。被告耿绣博在于2014年6月24日的额度有效期内借用为期一年的贷款5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的借贷款条件,被告裴景兰应对该笔借款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耿绣博未按合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被告裴景兰作为担保人亦应对被告耿绣博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耿绣博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被告裴景兰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裴景兰所称对所按手印的纸面内容不知情,银行工作人员也未告知,不同意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八、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