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民初字第1628号 组织机构代码:17339296-2。 法定代表人李树果,该单位行长。 住所地封丘县城关镇振兴路500号。 委托代理人鲁德文,该单位高级专员。 被告李龙,男,汉族,1966年9月4日出生,住封丘县赵岗镇杏元村。 被告马合喜,男,汉族,1972年4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李大雪,男,汉族,1968年12月13日出生,住封丘县赵岗镇李湾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诉被告李龙、马合喜、李大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天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德文,被告李大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龙、马合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诉称:2011年10月4日,借款人李龙向我行申请借款50000元,年利率8.7%,期限一年,用于建筑。被告李大雪、马合喜提供保证担保,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贷款到期前,被告李龙还清了该笔借款本息。2012年被告李龙自助循环款50000元,按期还清本息。2013年又自助循环借款50000元,2014年9月26日到期。贷款到期前后,我行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李龙以种种不正当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马合喜、李大雪拒不承担连带还款担保义务。为确保我行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国家信贷资金不受损失,请求法院判定被告李龙偿还在我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被告李大雪、马合喜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李大雪辩称:我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同意偿还我应付的三分之一的份额,不再承担其它责任,否则我和他们一起还。 被告龙、马合喜未答辩。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就上述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李龙借款申请书一份;2、担保人担保承诺书二份;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4、付款记账凭证一份;5、循环申请书一份;6、个人借款凭证一份。原告以上证据意在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存在,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李大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大雪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三性”特征,可以做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9月25日,被告李龙向原告申请小额农业贷款,被告李大雪、马合喜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2011年10月4日,原告和被告李龙签署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李大雪、马合喜在合同后的担保人处签了名。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借贷款方式以自助可循环方式进行;可循环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0月4日至2012年10月3日;利率以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5%确定;贷款方在额度有效内向借款方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可循环额度,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满后6个月;借款的发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效力;借款以合同约定的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28411360208428310),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担保人担保额度为合同约定的额度;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间届满之日二年,若发生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 2011年10月4日,原告将5万元借款转至合同约定的银行卡上完成借款交付义务。被告李龙及时偿还该笔借款本息。被告李龙又于2012年自助借款50000元,也已还清本息。2013年9月27日,被告李龙再次自助循环借款50000元,借款凭证显示,该借款2014年9月26日到期,正常利率为8.7%,超期利率为13.05%。根据原告陈述,该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9月20日,本金及下余利息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龙有权在符合合同约定的贷款额度、单笔贷款期限、最后到期日的情况下,在额度有效期内自主决定借款方式;被告李大雪、马合喜应对被告李龙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借款承担最高限额内的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发放了符合约定的贷款,有权在贷款到期后或者约定的还款情形成就后向三被告主张偿还贷款本息,贷款逾期的,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约定的逾期贷款利息。被告李龙对2011年10月4日至2012年10月3日额度有效期内的借款本息均已还清,因而,三被告对于原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内贷款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2013年9月27日被告李龙再次借原告5万元贷款,系在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之外,已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贷款条件。被告李龙所借原告为期一年的贷款,应视为原告与被告李龙变更主合同的行为,系原告与被告李龙就借款关系的新约定。该笔借款还款期间届满后,被告李龙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本案担保人的担保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原告作为债权人与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李龙超出主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达成的借款协议,并未取得本案担保人的书面同意;原被告共同所签的原合同也未对主合同变更后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作出特殊约定。因而被告李大雪、马合喜对被告李龙2013年9月27日的5万借款,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李龙偿还2013年9月27日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龙、马合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八、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