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民初字第1857号 组织机构代码:17339296-2。 法定代表人李树果,该单位行长。 住所地封丘县城关镇振兴路500号。 委托代理人鲁德文,该单位高级专员。 被告:李富强,男,汉族,1977年11月12日出生,住封丘县赵岗镇北王河村。 被告:陈广志,男,汉族,1980年12月17日出生,住封丘县冯村乡潘固村。 被告:邹文有,男,汉族,1957年8月13日出生,住封丘县赵岗镇老庄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诉被告李富强、陈广志、邹文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天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德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富强、陈广志、邹文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诉称:2011年7月18日,借款人李富强向我行申请借款50000元,期限一年。被告陈广志、邹文有提供保证担保,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贷款到期前,被告李富强还清了该笔借款本息。2012年被告李富强自助循环款50000元,按期还清本息,2013年再自助循环借款50000元,2014年7月15日到期。贷款到期前后,我行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李富强部分本金利息后,下余本金33549.73元及利息以种种不正当理由拒不偿还,担保人陈广志、邹文有拒不承担连带还款担保义务。为确保我行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国家信贷资金不受损失,请求法院判定被告李富强偿还在我行借款本金33549.73元及利息和罚息,被告陈广志、邹文有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李富强、陈广志、邹文有未答辩。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请,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就上述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李富强借款申请表一份;2、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申请书一份;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4、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一份;5、2011年7月18日个人借款凭证一份;6、2013年7月16日自助循环个人借款凭证一份。原告以上证据意在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存在,诉讼请求成立。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三性”特征,可以做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7月5日,被告李富强向原告申请小额农业贷款,被告李富强、陈广志、邹文有向原告出具了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申请书。2011年7月18日,原告和被告李富强签署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陈广志、邹文有在合同后的联保小组成员签明表中担保人处签了名。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借贷款方式以自助可循环方式进行;可循环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7月18日至2014年月16日;利率以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5%确定;贷款方在额度有效内向借款方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可循环额度,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满后6个月;借款的发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效力;借款以合同约定的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28411360425733013),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担保人担保额度为合同约定的额度;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间届满之日二年,若发生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 2011年7月18日,原告将50000元借款转至合同约定的银行卡上完成借款交付义务。被告李富强及时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又于2012年自助借款50000元,也已还清本息。2013年7月16日,被告李富强再次自助循环借款50000元,该次借款的借凭证显示,该笔借款2014年7月15日到期,正常利率为8.7%,超期利率为13.05%。现该借款至今尚下欠本金33549.73元,利息付至2014年6月20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富强有权在符合合同约定的贷款额度、单笔贷款期限、最后到期日的情况下,在额度有效期内自主决定借款方式;被告陈广志、邹文有应对被告李富强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借款承担最高限额内的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发放了符合约定的贷款,有权在贷款到期后或者约定的还款情形成就后向三被告主张偿还贷款本息,贷款逾期的,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约定的逾期贷款利息。被告李富强在2013年7月16日以自助方式向原告借款5万元,系在额度有效期内借款,且未超出约定的最高限额,因而被告李富强该笔借符合贷款合同约定的条件。该笔借款还款期间届满后,被告李富强未按约定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广志、邹文有承担担保责任时,也未超出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故被告陈广志、邹文有应对被告李富强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李富强偿还2013年7月16日的借款所欠本金33549.73元及利息和罚息,被告陈广志、邹文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八、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富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贷款本金33549.73元及利息和罚息(从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7.8%计算;自2014年7月16日按年利率13.05%计算到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陈广志、邹文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陈广志、邹文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富强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75元,由被告李富强、陈广志、邹文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天祥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