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民初字第607号 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人民路1号 组织机构代码:76621479-0 法定代表人:游向波,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芦晓巧,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文龙,男,汉族,1985年10月9日生,住封丘县城关镇新生街 委托代理人:宋华、王玲,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乡市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小额担保中心”)诉被告秦文龙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小额担保中心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小额担保中心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韦媛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5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额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芦晓巧,被告秦文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华、王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额担保中心诉称:2012年4月份,被告韦媛的丈夫康晟(已于2013年5月24日去世)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申请贷款5万元,用于家庭生活经营。2012年6月29日,邮政储蓄封丘县支行将5万元贷款发放给康晟,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年利率为9.31%。双方约定逾期未还,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原告小额担保中心对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被告秦文龙亦对该笔贷款向原告小额担保中心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限至贷款本息付清为止。贷款到期后,康晟未予还款,原告小额担保中心于2013年12月29日代替康晟向邮政储蓄封丘县支行偿还了5万元本金、逾期利息2327.5元、罚息1163.75元。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秦文龙偿还借款53491.25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 被告秦文龙辩称:原告小额担保中心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秦文龙未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协议,也从未向原告出具过任何反担保承诺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秦文龙追偿。原告小额担保中心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康晟的贷款提供了担保,其诉请不能成立。被告秦文龙出具的担保书、担保证明仅仅针对的是封丘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向康晟提供贷款的情形,而非对其他人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本案另一被告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对该部分借款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其只能向代偿的部分款项进行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罚息,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另一被告韦媛系该案共同债务人,如果被告秦文龙承担反担保责任,那么,秦文龙有权向韦媛追偿。但是,被告秦文龙提供的担保书仅仅对借款本金5万元提供保证,超出该金额的部分,被告秦文龙不予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一、原告小额担保中心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小额担保中心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3491.25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小额担保中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2)、原告法定代表人游向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4)、封丘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一份,(5)、新乡市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出具证明一份,(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述六份证据证明封丘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系原告在封丘县设立的办事处,原告小额担保中心诉讼主体适格。(7)、康晟个人贷款申请表一份,(8)、康晟个人贷款承诺书一份,(9)、农民工返乡创业证明一份,(10)、康晟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11)、秦文龙担保书一份,(12)、秦文龙所在单位出具的担保证明一份,上述六份证据证明康晟向原告小额担保中心申请政策性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被告秦文龙向原告小额担保中心为康晟申请的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保证期限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12)、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13)、邮政储蓄个人贷款借据一份,(14)、邮政储蓄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上述三份证据证明康晟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封丘县支行申请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9.31%。该笔贷款已于2012年6月29日发放给康晟。(15)、中国邮政储蓄小额贷款担保与贴息合作协议一份,(1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之补充协议》一份,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原告小额担保中心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合作完成政策性贷款服务及对康晟申请的该笔贷款提供保证的事实。(1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封丘县支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小额担保中心已经替康晟偿还了贷款本息,原告依法获得追偿权。(18)、康晟、韦媛签字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各一份,证明上述人员的身份信息情况。 被告秦文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秦文龙对原告小额担保中心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超出法定举证期限。证据1、2、3、5只能证明原告具有民事诉讼资格,但是,不能证明系本案的合法追偿权利人。对证据4,封丘县劳动局无权出具该证明,且不能证实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6,只能证明原告小额担保中心偿还了该笔贷款,但并未显示原告系履行保证责任而偿还该笔贷款,故不能证明原告具有追偿权。对证据7、8、9、10,不能证明原告小额担保中心为康晟贷款提供担保。对证据11、12,该两份证据明确显示被告秦文龙是为借款人申请的5万元贷款提供担保,而非对原告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对证据13、14,只能证明邮政储蓄银行向康晟发放了5万元贷款,但借款合同中并未显示担保。对证据15、16,该合同只能证明原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相关约定,但并未显示原告为康晟申请的贷款提供担保。证据16中所附清单不完整,系伪造的,该合同落款时间与涉案借款合同签订时间相互矛盾。对证据17的质证意见同证据6。对证据18,该证据显示康晟与其配偶韦媛存在多个身份证,应当予以核实。被告认为该行为涉嫌贷款诈骗,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本院确认,原告小额担保中心提供的上列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封丘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系原告新乡市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在封丘县设立的办事处。2010年12月9日,原告小额担保中心(甲方)响应国家政策号召,积极推动创业促就业,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行(乙方)签订了一份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与贴息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负责对申请贷款人提交的材料及资格进行审核,为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担保手续。甲方将审核通过的借款人相关材料提供给乙方,乙方审核合格后,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并发放贷款。乙方向经甲方审核同意提供担保的下岗失业人员发放贷款后,甲方按照约定对下岗人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作协议有效期限为二年。2012年6月21日,原告小额担保中心(乙方)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行(甲方)在2010年12月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基础上,又达成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新乡市2012年第9批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共2423户,贷款金额合计为11061元,贷款期限为1年,实际借款人及贷款金额见附表。本案借款人康晟申请的贷款含在表内。2012年3月27日,康晟以农民工返乡创业身份,向原告小额担保中心申请政策贷款5万元,用于经营生意。2012年6月29日,康晟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签订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贷款金额为50000元,年利率为9.31%,借款用途为进首饰,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9日。逾期不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康晟、韦媛,2012年6月29日”。康晟申请的该笔贷款与原告小额担保中心和中国邮储银行签订的补充协议附表内的贷款是同一笔贷款。合同签订当日,中国邮储银行将5万元贷款打入康晟在邮储银行开立的账户(账号:604985101221382046)中。借款人康晟与中国邮储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之前,被告秦文龙在2012年3月27日,向封丘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出具担保书,被告秦文龙自愿为借款人康晟申请再就业小额贷款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康晟并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12月29日,原告小额担保中心作为连带保证人,代替康晟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2327.5元和罚息1163.75元,合计53491.25元。现原告小额担保中心以被告秦文龙向其提供反担保为由,请求被告秦文龙履行保证责任。经查:本案借款人康晟已于2015年5月24日去世,康晟的配偶韦媛系本案共同借款人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