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民初字第1564号 原告:李永振,男,汉族,1973年3月10日生,住封丘县留光乡陈庄村2组 被告:张洪刚,男,汉族,1982年2月20日生,住封丘县尹岗乡东杨庄村 原告李永振诉被告张洪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时文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振诉称:被告张洪刚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在2014年6月7日和2014年7月8日两次共向原告李永振借款70万元。被告张洪刚分别于借款当日为原告李永振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李永振急需用钱,遂向被告张洪刚催要,被告张洪刚以无钱为由推脱拒还。 被告张洪刚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永振提供的被告张洪刚分别于2014年6月7日出具的200000元借条和2014年7月8日出具的500000元借条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李永振与被告张洪刚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6月7日,被告张洪刚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李永振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7月8日,被告张洪刚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李永振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两次借款,原告李永振均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张洪刚。现原告李永振急需用钱,向被告张洪刚催要,被告张洪刚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依法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张洪刚两次共向原告李永振借款7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原告李永振以现金方式将70万元给付被告张洪刚,该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李永振作为债权人向债务人被告张洪刚催要借款,被告张洪刚未依约偿还,侵犯了原告李永振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李永振请求被告张洪刚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涉案借条中,并未对利息进行明确约定,故原告李永振请求被告张洪刚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洪刚偿还原告李永振借款本金7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永振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张洪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