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封丘县尹岗工业区。 组织机构代码:75228997-8。 被告:王华田,男,汉族,生于1963年1月28日,住封丘县城关镇商业路590号附1号 被告:王庆成,男,汉族,生于1983年1月8日,住封丘县城关镇自由路747号 原告李素红与被告河南省德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公司)、王华田、王庆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素红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素红的委托代理人崔凯,被告王华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力公司、王庆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素红诉称:被告河南省德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因流动资金紧张,被告王华田、王庆成多次找到原告借款用于偿还银行到期贷款,原告在2013年12月26日、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8日共计借给被告现金6500000元,被告王华田、王庆成让原告的6500000元现金分别转入河南省德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王庆成账户。后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14年5月29日被告分10次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30000元,下欠970000元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借款970000元及利息。 被告王华田辩称:被告已经付清650万元,不欠原告的钱。2013年12月30日给付原告10万元,2014年1月8日给付原告50万元,2014年1月9日给付原告25万元,2014年1月22日给付原告300万元,2014年1月23日给付原告47万元,2014年1月28日给付原告50万元,2014年5月10日给付原告20万元,2014年5月29日给付原告10万元。上述10笔还款记录与原告记载的一致,另外1万元现金当面给付原告,以上合计553万元。另外,2014年3月7日通过农行转给原告30万元,2014年3月29日支付给原告15万元,给付原告10万元承兑汇票一张。被告卖废铁款10万元给付原告,被告给原告送酒折款7.6万元,原告从被告家纺店拿走家纺价值2.1万元,还给原告2万元现金,一张5万元承兑汇票,2014年3月17日给原告转款10万元,以上总共偿还了原告借款644.7万元,仅仅欠原告5.3万元。 被告德力公司、王庆成未答辩。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李素红要求被告德力公司、王华田、王庆成偿还借款97万元并支付利息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李素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12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证明原告在2013年12月26日向被告王庆成汇款50万元;2、2013年12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在2013年12月27日向被告德力公司汇款90万元;3、2013年12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在2013年1月27日向被告德力公司汇款10万元;4、2014年1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在2014年1月8日向被告德力公司汇款400万元;5、2014年1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在2014年1月8日向被告德力公司汇款100万元,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共向三被告汇款650万元;6、三被告分10次累计偿还原告款项的银行明细一份及原告制作的每次还款备案记录一份,以证明三被告共偿还借款553万元。 被告王华田对原告李素红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当初确实收到原告汇款650万元,原告的还款记录与被告记载的不一致,被告已经付清了借款,不欠原告钱了,原告记载的被告偿还的10次借款与被告记载的一致,被告没有异议。 被告王华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7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以证明2014年3月7日被告按照原告李素红指定的赵卫星的账户转入30万元;2、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综合应用系统)一份,以证明被告在2014年3月29日支付原告李素红15万元。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告除了偿还553万元借款外,另外偿还了45万元。 原告李素红对被告王华田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两份汇款凭证与本案原告无关,不能证实该两笔款项是偿还给原告的,原告不清楚该两笔款项打给了谁。 被告德力公司、王庆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原告李素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王华田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两次汇款合计45万元是偿还给原告李素红650万元借款的,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对被告王华田提交的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王华田系被告德力公司的股东,被告王华田与被告王庆成系父子关系。被告德力公司因流动资金紧张,被告王华田向原告李素红借款用于偿还该公司到期银行贷款。原告李素红分别在2013年12月26日、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8日分五次在被告王华田指定的账户汇入现金650万元(其中汇入被告王庆成的账户50万元,其余600万元汇入被告德力公司)。后经原告李素红催要,截止2014年5月29日被告王华田分10次共向原告李素红偿还借款553万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借款时未出具书面借款凭证,未约定利息,原告李素红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7万元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华田向原告李素红借款,原告李素红已按照口头约定向被告王华田支付了借款650万元,被告王华田应按约定返还借款,截止到判决之日,被告王华田共偿还原告李素红借款553万元,下余97万元借款未偿还,原告李素红要求被告王华田偿还借款97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华田辩称共偿还原告李素红借款644.7万元,下欠5.3万元借款未偿还,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华田作为被告德力公司的股东所借款项650万元系用于偿还被告德力公司到期银行贷款,所以被告德力公司也应承担本案的还款义务。被告王庆成既不是被告德力公司的股东,也不是所借款项的实际用款人,所以被告王庆成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义务。原告李素红与被告王华田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所以原告李素红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德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王华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素红借款970000元。 驳回原告李素红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0元,由被告河南省德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王华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军强 审 判 员 范伟霖 人民陪审员 贾西哲 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时文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