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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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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天军与凯达公司、冯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民初字第557号 原告贾天军,男,汉族,1979年7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李庄乡顺河集村 委托代理人王孝铭,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新建二路32号。 法

河南省封丘县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封民初字第557号

原告贾天军,男,汉族,1979年7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李庄乡顺河集村

委托代理人王孝铭,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新建二路32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亚方,河南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历彩,河南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斌,男,汉族,1971年5月25日出生,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王爱召镇西社村五社16号,

原告贾天军诉被告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冯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贾天军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天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孝铭,被告凯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亚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天军诉称:被告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红海子移民新村承包的建筑工地需要租用原告建筑设备构件,双方为此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按照约定陆续向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顶丝等建筑设备,被告进行租赁使用。租用期间,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至今尚欠租赁费538592元没有支付,钢管6958米、扣件3027个、顶丝796根没有返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租赁费538592元及违约金,返还钢管6958米、扣件3027个、顶丝796根或折价赔偿127465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状诉请第1项,截止到2013年3月24日,已结算部分的租赁费为39万元,二被告丢失的钢管为6958米,扣件3027个,顶丝796根,价值127465元;其它租赁物被告继续使用,至最后一批退还之日产生的租赁费为148592元,租赁费合计为538592元;违约金从2012年8月1日起按照被告所欠租金金额的日百分之三计付至结清之日止。诉请第2项要求二被告对丢失的钢管6958米,扣件3027个,顶丝796根,按照确认的127465元进行赔偿。

被告凯达公司庭审时辩称:一、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首先,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未签订过书面租赁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答辩人从未授权冯斌或其他任何人租赁原告建筑设备。原告未向人民法院提供加盖答辩人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的《建筑租赁合同》,其提交的提货单、回收单中,均无答辩人公章。租赁物签收人员均非答辩人工作人员。原告也从未向答辩人公司催要过涉案债务。综上,原告起诉答辩人无事实依据,无证据证明。其次、冯斌非答辩人公司员工,答辩人公司无涉案项目部,答辩人从未允许过任何人刻制涉案印章,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上的项目部章可能系他人伪造。答辩人对冯斌签订的租赁合同无履行、无追认。原告如不能举证证明涉案印章的真实性,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三、答辩人与伊金霍洛旗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诉请的工地并非答辩人工地。第四、答辩人与伊旗宏泰城投有限公司不存在仲裁案件。二、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建筑租赁合同》,出租方为荣鑫源租赁站,法定代表人为贾新进,委托代理人为本案原告贾天军。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有权作为原告的应为荣鑫源租赁站。如荣鑫源租赁站无法人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可知,如荣鑫源租赁站为个体工商户,也应当以荣鑫源租赁站名义起诉。如荣鑫源租赁站不是个体工商户,也应当以贾新进名义进行起诉。本案原告在租赁关系中的身份为委托代理人,不是出租方,无权以已名义作为出租方提起诉讼。三、被告冯斌与原告间即便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其行为对答辩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答辩人未对冯斌出具任何租赁建筑设备的书面介绍信或授权书。原告向冯斌出租建筑设备时,未审核冯斌身份,未要求答辩人加盖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未审核收受租赁设备人员身份,亦未要求答辩人盖章追认合同效力,租赁价款也从未与答辩人结算过。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明知冯斌无权代理答辩人对外签订合同,仍然进行出租,主观上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或者主观上确认的合同相对人就是冯斌。依据《合同法》第49条、《最高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14条可以看出,本案被告冯斌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对答辩人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起诉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四、原告起诉答辩人无法律依据。工程项目部的职责在于履行与建设方的施工合同,项目经理在施工管理中处于中心位置,项目部章只能用于与建设方发生的业务关系,不能对外签订合同,项目部印章的使用权掌握于项目经理,项目部章对外使用所代表的权限不应超过项目经理的权限。《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八条,项目经理未经公司授权,自身依法不具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仅以加盖虚假项目部章的租赁合同诉请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退一步来讲,即使原告提供的项目部章是真实的,那么项目部章对外不能签订合同,原告是明知的,其主观上明显存在过错。五、原告违约金请求过高,不应得到支持。综上,答辩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也未授权冯斌对外签订合同,冯斌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诉讼请求。

被告冯斌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为:一、原告贾天军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贾天军诉请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

针对审理焦点一,原告贾天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贾新进2015年4月20日证明,证明伊旗红海子移民新村租赁物系贾天军个人所有,合同上“贾新进”的名字不是证人所签,涉案租赁物与贾新进无关;2、被告冯斌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内容的对象为贾天军,足以证明贾天军作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针对审理焦点二,原告贾天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建筑租赁合同》,证明租赁标的、价款计付方式及违约责任,该租赁合同上加盖有被告凯达公司项目部印章,且由负责人冯斌签字,作为承包方的凯达公司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2、被告冯斌书写的欠条(同焦点一中原告提交的证据2);3、提货单14张,证明原告租赁物交付情况,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4、退货单23张,即回收单,说明被告退还租赁物的数量,证明被告未将租赁物全部退还;5、影像资料(U盘一个)、录音光盘3张(附文字记录3份),证明涉案工地系凯达公司工地,冯斌系项目负责人及被告欠账情况。6、2015年4月20日温俊坡证明及其庭审证言;7、2015年4月20日李林证明及其庭审证言。证据6-7证明内容同原告证据5。

针对以上两个审理焦点,被告凯达公司与冯斌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