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民初字第705号 原告赵思兴,男,汉族,农民。 法定代表人:孙亮武,村委主任。 原告赵思兴与被告封丘县陈固镇小屯村委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决定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思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屯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思兴诉称:我在陈固村经营一家饭店,被告小屯村委会多次在该饭店就餐,共欠就餐费4372元。该款经我多次催要无果,故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372元。 被告小屯村委会未答辩。 根据原告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赵思兴请求被告小屯村委会支付欠款4372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赵思兴提供的证据有:1、2001年3月27日小屯村委会出具的欠条一份,欠2972元。2、2006年10月25日欠条一份,欠749元。3、2013年4月20日欠条一份,欠701元。4、证人赵公文当庭证言。原告赵思兴据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欠其4372元餐饮费的事实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赵思兴提交的证据1、2、3加盖小屯村民委员会印章,并与其提供的证据4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欠就餐费4372元的事实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赵思兴曾在封丘县陈固乡陈固村经营饭店生意。原小屯村委会的成员经常到该饭店就餐。经三次结算,被告小屯村委会欠餐饮费4372元。该款经赵思兴多次催要,小屯村委会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封丘县陈固镇小屯村委会在原告赵思兴经营的饭店就餐,欠餐饮费437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赵思兴要求被告小屯村委会支付欠款437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封丘县陈固镇小屯村委会支付原告赵思兴欠款437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封丘县陈固镇小屯村委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温义文 审判员 冯立军 陪审员 杨林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