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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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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思兴与封丘县陈固镇小屯村委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民初字第705号 原告赵思兴,男,汉族,农民。 被告陈固镇小屯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孙亮武,村委主任。 原告赵思兴与被告封丘县陈固镇小屯村委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诉至本院。同日本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民初字第705号

原告赵思兴,男,汉族,农民。

被告陈固镇小屯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孙亮武,村委主任。

原告赵思兴与被告封丘县固镇小屯村委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决定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思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屯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思兴诉称:我在陈固村经营一家饭店,被告小屯村委会多次在该饭店就餐,共欠就餐费4372元。该款经我多次催要无果,故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372元。

被告小屯村委会未答辩。

根据原告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赵思兴请求被告小屯村委会支付欠款4372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赵思兴提供的证据有:1、2001年3月27日小屯村委会出具的欠条一份,欠2972元。2、2006年10月25日欠条一份,欠749元。3、2013年4月20日欠条一份,欠701元。4、证人赵公文当庭证言。原告赵思兴据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欠其4372元餐饮费的事实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赵思兴提交的证据1、2、3加盖小屯村民委员会印章,并与其提供的证据4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欠就餐费4372元的事实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赵思兴曾在封丘县陈固乡陈固村经营饭店生意。原小屯村委会的成员经常到该饭店就餐。经三次结算,被告小屯村委会欠餐饮费4372元。该款经赵思兴多次催要,小屯村委会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封丘县陈固镇小屯村委会在原告赵思兴经营的饭店就餐,欠餐饮费437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赵思兴要求被告小屯村委会支付欠款437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封丘县陈固镇小屯村委会支付原告赵思兴欠款437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封丘县陈固镇小屯村委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温义文

审判员  冯立军

陪审员  杨林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