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封民初字第1719号 法定代表人:李林刚,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石修树,男,汉族,住封丘县。 被告:张方,男,汉族,住封丘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欣,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庆良,男,汉族,住封丘县。 被告:孙允素,女,汉族,住封丘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泉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彩霞、石庆良、石修树、张方、孙允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河南泉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泉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河南泉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河南泉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