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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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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新玲与陈祖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民初字第1644号 原告:黄新玲,女,汉族,1970年3月8日生,住封丘县城关乡石庄村779号 被告:陈祖烈,男,汉族,1977年10月27日生,住封丘县潘店镇陈寨村277号 原告黄新玲诉被告陈祖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民初字第1644号

原告:黄新玲,女,汉族,1970年3月8日生,住封丘县城关乡石庄村779号

被告:陈祖烈,男,汉族,1977年10月27日生,住封丘县潘店镇陈寨村277号

原告黄新玲诉被告陈祖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黄新玲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新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祖烈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新玲诉称:2014年10月12日被告陈祖烈因做生意急需要资金向原告黄新玲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黄新玲出具借条一张,事后经原告黄新玲多次向被告陈祖烈催要该借款被告陈祖烈拒不偿还,至今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祖烈偿还原告黄新玲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陈祖烈未答辩。

根据原告黄新玲的诉讼意见,本院将本案的审理焦点确定为:原告黄新玲请求被告陈祖烈返还10万元并支付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黄新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祖烈向原告黄新玲借款10万元的事实成立。被告陈祖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黄新玲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黄新玲与被告陈祖烈是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10月12日被告陈祖烈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黄新玲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黄新玲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黄新玲现金拾万元整(100000)陈祖烈4107271977102759112014.10.12”。原告黄新玲向被告陈祖烈催要多次未果,以致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依法应当清偿。本案被告陈祖烈作为债务人向原告黄新玲借款10万元,并亲自为原告黄新玲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黄新玲作为债权人请求被告陈祖烈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涉案借条上未有利息约定,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黄新玲请求被告陈祖烈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祖烈返还原告黄新玲借款1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新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祖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军强

审判员  时文华

陪审员  贾西哲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