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民初字第218号 原告:郭瑞,男,汉族,1968年12月1日生,住封丘县李庄乡刘庄村六组 委托代理人:王伟静,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东铭,男,汉族,1979年4月5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卫生路11号院3号楼10号 原告郭瑞诉被告马东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郭瑞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东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瑞诉称:2013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塔吊用于郑州金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新泽苑二期工程的建设,每月租金9000元,租期不少于三个月,少于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超出三个月不足一月按天计算,租金自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计算,被告另行支付20000元的拆装费。工程结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全部租金,至今尚欠原告租金18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多次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东铭支付原告租金1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被告马东铭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将本案的审理焦点确定为:原告郭瑞请求被告马东铭支付租金18000元并支付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郭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一份,(2)、欠条一份,上述两份证据证明被告马东铭拖欠原告租金18000元。 被告马东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郭瑞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被告马东铭租用原告郭瑞一台塔吊用于其承包的郑州金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新泽苑二期工程的建设,合同主要内容为“出租方(甲方):郭瑞,租赁方(乙方):马东铭,大汉5009独立高度塔吊一台,月租赁费9000元,安拆费20000元,乙方租赁以上设备期限不得低于3个月,租用期不足3个月,乙方按3个月支付租金,超出约定租赁期限不足壹月按天计算。设备租金计费日期按按照调试完毕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郭瑞依约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租赁给被告。被告马东铭累计共租用该设备5个月左右时间,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马东铭在支付原告郭瑞部分租金后,仍欠18000元租金未付清。2013年7月25日,被告马东铭对拖欠原告郭瑞的18000元租金亲自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郭瑞塔吊租赁费壹万捌仟元整(18000元),丰泽新苑二标,马东铭,2013.7.25”。原告郭瑞就上述租金向被告马东铭催要多次未果,以致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生效后,原告郭瑞依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马东铭使用,被告马东铭未依约支付原告全部租金,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郭瑞请求被告马东铭支付下欠租金18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7月25日被告马东铭为原告郭瑞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基于租赁合同产生的租金债务重新达成合意,但涉案欠条并未有利息的约定,故原告郭瑞请求被告马东铭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东铭支付原告郭瑞租金1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元,由被告马东铭负担310元,原告郭瑞负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思军 审 判 员 范伟霖 人民陪审员 贾西哲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莎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