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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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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增伟、李莹与刘高广、张万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民初字第908号 原告王增伟,男,教师。 原告李莹,女,教师。 委托代理人胡东勋,男,汉族,1979年8月18日生,住封丘县潘店乡蔡东村7组。身份证号410727197908186236。 被告刘高广,男。 被告张万书,女。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民初字第908号

原告王增伟,男,教师。

原告李莹,女,教师。

委托代理人胡东勋,男,汉族,1979年8月18日生,住封丘县潘店乡蔡东村7组。身份证号410727197908186236。

被告刘高广,男。

被告张万书,女。

原告王增伟、李莹诉被告刘高广、张万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增伟、李莹的委托代理人胡东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高广、张万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增伟、李莹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刘高广因搞土地承包周转借原告李莹现金120000元。2014年12月27日,被告刘高广又借王增伟现金80000元。原告王增伟、李莹多次向被告刘高广、张万书(刘高广之妻)催要,借款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高广、张万书向原告王增伟、李莹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高广、张万书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将本案的审理重点确定为:原告王增伟、李莹要求被告刘高广、张万书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针对本案审理重点,原告王增伟、李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3月17日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刘高广借原告李莹120000元的事实。2、2014年12月27日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刘高广、张万书欠原告王增伟、李莹82000元借款的事实。3、原告王增伟、李莹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二原告为夫妻关系。4、封丘法院(2015)封民保字第035号民事裁定书,以此证明原告已经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且该裁定也是对二被告夫妻关系身份的认可。

被告刘高广、张万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2张、结婚证复印件1份、封丘法院民事裁定书,符合证据的有效原则,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王增伟、李莹为夫妻关系。刘高广与张万书原系夫妻关系,两人已于2012年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刘高广曾在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王增伟、李莹提出借款要求,当天被告刘高广从原告的银行卡上取走借款116000元,并向原告李莹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分5厘。2014年12月27日,被告刘高广从原告王增伟手中借款82000元并向原告王增伟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分5厘。后来被告刘高广偿还原告王增伟借款本金29000元,余款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王增伟、李莹与被告刘高广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高广应当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王增伟、李莹与被告刘高广的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离婚之后,被告张万书也未在借条上署名,不能认定其为借款人,对此借款不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刘高广承认其与原告对两笔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二分五厘,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高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莹11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本金116000元,利息自2014年3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至被告清偿债务之日止)。

二、被告刘高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增伟51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本金51000元,利息自2014年1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至被告清偿债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高广负担3590.5元、由原告王增伟、李莹负担7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建波

审判员  赵俊峰

审判员  白庆章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