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封民初字第1714号 法定代表人李林刚,总经理。 住址封丘县起重大道西段。 委托代理人薛爱国,男,河南泉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 被告于青婷,女。 被告刘风霞,女。 被告张金玉,男。 被告任玉荣,女。 原告河南泉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青婷、刘风霞、张金玉、任玉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泉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青婷因收粮资金周转困难,向荆隆宫农村信用社贷款150000元,并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15日至2011年8月14日,利率10.17‰,被告刘风霞、张金玉、任玉荣签订担保承诺书,共同向封丘县农村信用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封丘县农村信用社多次向被告索要贷款及利息,但被告拒绝偿还。为更好的要求被告履行偿还贷款义务,封丘县农村信用社于2014年11月11日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仍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15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原告河南泉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被告于青婷等,原告未能提供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的证据,2015年8月21日原告河南泉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明,证明河南泉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2014年11月11日购买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良贷款851.2万元里,没有于青婷的贷款。据此,原告河南泉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无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泉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建波 审 判 员 赵俊峰 人民陪审员 陈金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侯士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