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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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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泉隆路桥与于永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封民初字第1710号 原告河南泉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林刚,总经理。 住址封丘县起重大道西段。 委托代理人薛爱国,男,河南泉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 被告于永超,男。 被告于东云,男。 被告

河南省封丘县人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15)封民初字第1710号

原告河南泉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林刚,总经理。

住址封丘县起重大道西段。

委托代理人薛爱国,男,河南泉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

被告于永超,男。

被告于东云,男。

被告王丽平,男。

被告韩本风,女。

被告于东民,男。

被告景恒瑞,女。

原告河南泉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永超、于东云、王丽平、韩本风、于东民、景恒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泉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永超养猪资金周转困难,向黄德农村信用社贷款30000元,并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28日至2010年5月28日,利率11.17‰,被告于东云、王丽平、韩本风、于东民、景恒瑞签订担保承诺书,共同向封丘县农村信用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封丘县农村信用社多次向被告索要贷款及利息,但被告拒绝偿还。为更好的要求被告履行偿还贷款义务,封丘县农村信用社于2014年11月11日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仍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3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原告河南泉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被告于永超等,原告未能提供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的证据,2015年8月21日原告河南泉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明,证明河南泉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2014年11月11日购买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良贷款851.2万元里,没有于永超的贷款。据此,原告河南泉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无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泉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建波

审 判 员  赵俊峰

人民陪审员  陈金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侯士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