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民初字第2012号 原告朱长伟,男,农民。 被告马占平,男,农民。 原告朱长伟与被告马占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建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占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长伟诉称:2012年5月3日被告欠我水泥款9666元,约定2015年7月8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被告愿意用车作抵押。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要求:判决被告支付欠货款966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马占平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朱长伟就其主张举证有:欠条一张、证人杜某的当庭陈述、马占平及韩红霞身份证明,以此证明被告马占平欠款9666元的事实及被告身份情况。 被告马占平未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朱长伟提交的欠条及证人杜某的证言、身份证明,符合证据的有效原则,均可作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马占平承包土地平整工程赊用原告朱长伟经销的水泥。2012年5月3日,被告马占平向原告朱长伟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朱长伟款9666元,约定2015年7月8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被告愿意用车作抵押。此借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事实清楚,双方约定有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约定期限清偿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马占平清偿还欠原告朱长伟款96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公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马占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蒋建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