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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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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福宽与李广法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民初字第1566号 原告:孙福宽,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海彦,封丘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李广法(又名李广发),男。 原告孙福宽与被告李广法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民初字第1566号

原告:孙福宽,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海彦,封丘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李广法(又名李广发),男。

原告孙福宽与被告李广法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福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广法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福宽诉称:2012年10月份到2012年底原告跟着李广法到宝丰干建筑打地坪活,活干完结算欠原告工资,没写欠条。2013年3月又随被告到宝丰干建筑打地坪,2013年6月份活结束时,经结算被告总欠原告工资545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给,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5450元。

被告李广法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5450元有无事实根据,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6月21日李广法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5450元。2、谢某、孙某证人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李广法确实欠原告工资款545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的证据有:李广法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庭审确认,与原告陈述、证人证言相印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份原告孙福宽经孙某介绍,到被告李广法宝丰的工地干打水泥地面工作,2013年3月份又随被告李广法到宝丰干打水泥地面工作。2013年6月21日在被告家,经结算,被告李广法给原告孙福宽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欠伍仟肆佰伍拾元。李广发,2013年6月21号”。庭审中,经两证人对李广法人口基本信息详单上的照片确认,李广法与出具证明的李广发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原告孙福宽给被告李广法提供劳务,被告李广法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孙福宽报酬。本案原被告2013年6月21日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证明,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54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广法(李广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福宽劳务报酬5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广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建波

审 判 员  赵俊峰

人民陪审员  陈金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侯士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