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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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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同堂与刘志成、位玉臣、卢冬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民初字第1485号 原告于同堂,男,农民。 被告刘志成,男,农民。 被告卢冬臣,男,农民。 被告位玉臣,男,农民。 原告于同堂诉被告刘志成、位玉臣、卢冬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民初字第1485号

原告于同堂,男,农民。

被告刘志成,男,农民。

被告卢冬臣,男,农民。

被告位玉臣,男,农民。

原告于同堂诉被告刘志成、位玉臣、卢冬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同堂、被告卢冬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成、位玉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同堂诉称:2014年1月30日三被告到我家借钱,被告三人承诺借款20000元,月息3分。原告将2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刘志成,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证明一份。借款本金至今未还。付利息的情况,第一次刘志成于2014年2月20日付利一个月600元;第二次刘志成于2014年6月27日,刘志成付利3个月1800元。第三次卢冬臣于2015年5月23日向原告于同堂付500元利息。其它利息未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志成、位玉臣、卢冬臣向原告于同堂偿还借款2000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卢冬臣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20000元月息3分是事实、我向原告于同堂支付利息500元,情况属实。但我不是借款人,实际用钱的是刘志成,我只是担保人在场,不应该由我偿还20000元借款。

被告刘志成、位玉臣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于同堂要求被告刘志成、位玉臣、卢冬臣偿还借款2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于同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1月30日借款证明一份,以此证明三被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卢冬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刘志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位玉臣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对被告刘志成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一份。

被告卢冬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借原告20000元、约定月息3分及向原告于同堂支付利息500元,均没有异议,情况属实。但我只是这20000元借款的担保人。借钱当天,于同堂把钱给刘志成了,然后于同堂写了个借款证明,我和刘志成、位玉臣我们三人在借款证明上各自签了自己名字并各自按了指印。我在借款证明上签字是作为担保人,不是借款人。我也没有实际用这20000元钱。

原告于同堂对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调查笔录没有意见。

被告卢冬臣对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卢冬臣认为其从刘志成手里拿5000元的事,跟本案中于同堂20000元借款一事无关。这5000元是其借刘志成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证明、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符合证据的有效原则,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30日,原告于同堂借给被告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证明一份,借款证明的借款人一栏有“刘志成、位玉臣、卢冬臣”的签字指印,落款时间2014年1月30日。借款证明的内容为“证明,今借到于同堂现金(¥2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月息3分。借款人:刘志成、大张庄魏玉臣2014.1月30号”。借款证明背面内容为:“付利1个月600元,2014.6.27(大石桥)付3个月1800元,2015年5月23又付500元”。被告刘志成所借的20000元借款,其中15000元用于给工人开工资,剩余5000元交给了被告卢冬臣。被告付利息的情况与借款证明背面记载相符,第一次刘志成于2014年2月20日付利一个月600元;第二次刘志成于2014年6月27日,刘志成付利3个月1800元。第三次卢冬臣于2015年5月23日向原告于同堂付500元利息。其它利息未偿还,借款20000元至今未偿还。另查明,借款证明中的“魏玉臣”即为被告位玉臣。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于同堂与被告刘志成、位玉臣、卢冬臣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志成作为借款使用人应当偿还借款。被告位玉臣、卢冬臣在借款证明上借款人一栏签字按指印,故应认定被告位玉臣、卢冬臣为本案借款的借款人,应对本案20000元借款承担连清偿责任。原被告约定借款月息3分,该约定的利率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自愿按约定月息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号,本院不予干涉。被告未清偿利息应自2014年6月20号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志成、位玉臣、卢冬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同堂20000元借款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本金20000元,利息自2014年6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至被告清偿债务之日止)。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志成、位玉臣、卢冬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建波

审 判 员  赵俊峰

人民陪审员  陈金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侯士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