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民初字第2061号 原告:范文义,男。 被告:赵云玲,女。 原告范文义与被告赵云玲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建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文义、被告赵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文义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协议离婚,婚生儿子范某由被告抚养。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民初字第01066号调解书予以确认。双方离婚后,原告看望儿子,被告总是推三阻四,近段时间拒绝原告探视儿子。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儿子的探视权,判令被告允许原告定期看望孩子(庭审中要求每半月探望一次);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云玲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探望孩子,第一,原告不承认被告的孩子是他的;第二,孩子现在由我抚养,离婚时原告也未出孩子的抚养费。因此,被告没有权利要求探望孩子。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范文义诉被告赵云玲要求对儿子的探望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范文义就本案争议焦点举证有:封丘县人民法院调解书一份,以此说明原告看小孩的理由。 被告赵云玲质证认为:对证据没有意见。但原告不承认被告的孩子是他的;另外孩子现在由我抚养,离婚时原告也未出孩子的抚养费,孩子在幼儿园上学也没有管过。被告没有权利要求探望孩子。 被告赵云岭对本案焦点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范文义提交的封丘县人民法院调解书,符合证据的有效原则,可作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3月1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7月19日生男孩范某。双方感情破裂2014年8月18日经本院,以(2014)封民初字第01066号调解书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婚生儿子范某由被告抚养。双方离婚后,近段时间原告看望儿子,被告拒绝原告探视。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据此规定原告范文义有探望随被告生活的儿子范某的权利,被告不允许原告探望理由不成立。原告范文义要求探望儿子,本院予以支持。但范某年龄尚小,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考虑,原告探望不宜频繁,以每月探望一次为宜。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次月起被告赵云玲协助原告范文义每月探望儿子范某一次。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范文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建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