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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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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发民与张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民初字第1496号 原告袁发民,男,农民。 被告张海峰,男,农民。 原告袁发民与被告张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发民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民初字第1496号

原告袁发民,男,农民。

被告张海峰,男,农民。

原告袁发民与被告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发民、被告张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发民诉称:2014年9月中旬,被告张海峰以生产经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经协商后口头约定:借款60000元整,月息1分,借期一周。原告随后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60000元。借期届满后,被告不但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也拒绝支付。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书面欠条,承诺归还借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8日依合同约定之月息1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海峰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可,原告所起诉要求的本金均是事实。借条是我打的不错,但是上面并没有记明利息,没有约定利息。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有无事实根据,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袁发民就本案焦点举证有:借据一张、证人张海林的当庭陈述,以此证明被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

被告张海峰质证认为:借款60000元属实,月息一分不是实际情况。证人都说了,借条上没有写按借条上算。

被告张海峰未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袁发民提交的借据及证人张海林的证言,符合证据的有效原则,均可作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0月28日,被告张海峰以生产经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袁发民借款6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此借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被告张海峰向原告袁发民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海峰偿还借原告袁发民款60000元。

二、驳回原告袁发民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公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海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建波

审 判 员  赵俊峰

人民陪审员  高宝贵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侯士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