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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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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济亮与杨青超、董战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民初字第1967号 原告:邓济亮,男,农业银行封丘县支行员工。 被告:杨青超,男,农民。 被告:董战正,男,农民。 原告邓济亮与被告杨青超、董战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民初字第1967号

原告:邓济亮,男,农业银行封丘县支行员工。

被告:杨青超,男,农民。

被告:董战正,男,农民。

原告邓济亮与被告杨青超、董战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青超、董战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济亮诉称:被告杨青超2012年1月29借我现金50000元,约定月息2分,担保人董战正。经无数次催要,本息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杨青超、董战正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青超、董战正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邓济亮就其主张举证有:借条一张、证人邓某、刘某的当庭陈述,以此证明被告杨青超借款50000元及被告董战正担保的事实。

被告杨青超、董战正未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邓济亮提交的借条及证人邓某、刘某的证言,符合证据的有效原则,均可作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邓济亮曾在封丘县农业银行工作。被告杨青超、董战正通过原告邓济亮办过贷款手续相识。被告杨青超在农业银行的贷款,到期还不上,和原告邓济亮商量,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2年元月29日,在封丘县农行城区支行办公大厅里,被告杨青超向原告邓济亮借款50000元。另约定:借期2个月,超期月息按5分,不超期月息2分。借款人为被告杨青超、担保人为被告董战正。原告邓济亮与被告董战正未约定担保方式、期限。借款的时刘某、邓某在场,此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现阶段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标准如下:一年以内(含一年)为4.85%,月息为0.4042%,月息四倍为0.4042%×4=1.6168%,一至五年(含五年)为5.25%,月息为0.4375%,月息的四倍为0.4375%×4=1.75%,五年以上为5.4%,月息为0.45%,月息四倍为0.45%×4=1.8%。2014年11月22日后至2015年3月1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标准为:一年以内(含一年)为5.6%,一至五年(含五年)为6%,五年以上为6.15%。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内,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标准为:6个月以内为5.6%,一年期为6%,一至三年为6.15%,三至五年为6.4%,五年以上为6.55%。

本院认为:被告杨青超借原告邓济亮款5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约定有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约定期限清偿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邓济亮与被告董战正未约定担保方式、期限,被告董战正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利率高于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青超清偿借原告邓济亮款50000元。

被告杨青超自2012年1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邓济亮支付50000元的借款利息。

被告董战正与被告杨青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邓济亮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公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青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建波

审 判 员  赵俊峰

人民陪审员  陈金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侯士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