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31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 住所地:封丘县城关镇振兴路500号 组织机构代码:17339296-2 法定代表人:焦玉彬,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鲁德文,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王高河,男,汉族,1970年4月10日生,住封丘县城关镇西关村六队 被告:刘卫民(刘为民),男,汉族,1981年08月08日生,住封丘县城关镇西关村一队 被告:李随城,男,汉族,1970年9月12日生,住封丘县城关镇西街村三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以下简称“封丘农行”)诉被告王高河、刘卫民、李随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封丘农行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丘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鲁德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高河、刘卫民、李随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丘农行诉称:2009年7月28日,被告王高河向原告借款3万元,利率7.434%,期限一年。被告刘卫民、李随城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王高河拒绝偿还,担保人刘卫民、李随城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高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由被告刘卫民、李随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高河、刘卫民、李随城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将本案的审理焦点确定为:原告封丘农行请求被告王高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并由被告刘卫民、李随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封丘农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王高河签字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2)、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一份,(3)、被告王高河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复印件一份,(4)、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一份,(5)、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一份,(6)、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一份,(7)、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一份,(8)、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借款人被告王高河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刘卫民、李随城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成立。 被告王高河、刘卫民、李随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封丘农行提供的上列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7月27日,原告封丘农行与被告王高河、刘卫民、李随城签订了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刘卫民、李随城作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封丘农行依约向被告王高河发放3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为1年,自2009年7月27日至2010年7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该合同执行年利率为7.434%。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到期至今,被告拒绝返还30000元本金及利息和罚息。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封丘农行在2009年7月27日与被告王高河、刘卫民、李随城签订了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由刘卫民、李随城对担保范围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封丘农行依约向被告王高河发放30000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王高河拒绝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履行归还贷款的义务,故原告封丘农行要求三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在2010年7月27日借款到期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自此日起,应按照合同约定开始计算罚息。被告刘卫民、李随城自愿对该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封丘农行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卫民、李随城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高河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高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30000元,年利率7.434%,自2009年7月27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罚息计算方式:自2010年7月27日起按借款年利率7.434%加收50%的罚息)。 二、被告刘卫民、李随城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刘卫民、李随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高河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高河、刘卫民、李随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思军 审 判 员 时文华 人民陪审员 贾西哲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莎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