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司斌与刘强、格林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2404号 原告:司斌,男,汉族,1977年1月16日生,住新乡市红旗区海河路258号15号楼2单元601号 委托代理人:刘晓旭,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强,男,回族,1971年7月19日生,住封丘县陈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2404号

原告:司斌,男,汉族,1977年1月16日生,住新乡市红旗区海河路258号15号楼2单元601号

委托代理人:刘晓旭,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强,男,回族,1971年7月19日生,住封丘县陈桥镇张庄村

委托代理人:荆志华,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格林湾生态旅游度假区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原阳县福宁集秦庄林场。

组织机构代码:07682343-3。

法定代表人:赵保双,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洁,女,汉族,1975年12月29日生,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路181号2号楼4单元7号

原告司斌与被告刘强、河南格林湾生态旅游度假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司斌及委托代理人刘晓旭,被告刘强及委托代理人荆志华,被告格林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斌诉称:2013年6月8日,被告刘强与原告司斌签订《防腐木地板材料供货及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司斌为被告刘强承建的原阳县格林湾水上乐园的防腐木地板的供货及工程施工。经查,原阳县格林湾水上乐园系河南格林湾生态旅游度假区管理有限公司的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按照合同的约定供货及施工。2013年7月16日,该工程结束并经过了被告河南格林湾生态旅游度假区管理有限公司的验收,结论为合格,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结束后,原告司斌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刘强支付剩余的合同款项,但被告刘强陆续支付322000元以后便多方推诿,剩余461362元没有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刘强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河南格林湾生态旅游度假区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涉案施工工程的发包方,也应对被告刘强未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特起诉要求二被告向原告司斌支付合同款项461362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刘强辩称:一、被答辩人并未将该工程施工完毕,不符合支付条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3年6月8日签订的《防腐木地板材料供货及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施工结束,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余款,即按实际补充材料付款。因被答辩人没有施工完毕、没有向答辩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及其它竣工验收文件,使该工程无法进行验收,所以,工程是否能够通过验收、是否合格尚未可知,尚不具备给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合同法》亦有相同规定,“(工程)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受该建筑工程”,明确了支付价款的前提是“验收合格”。而本案工程“尚未竣工亦尚未验收”,妄谈“付工程款”是不成立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在工程建设过程中,部分工程是答辩人提供的材料并施工建设,该部分工程不能计入被答辩人施工工程款之内:而且,工程开工后,答辩人已经陆续给付被答辩人工程款346000元。答辩人并没有拖欠工程款的意图,只是因为承包人不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没有施工完毕,迟迟不提竣工验收报告及其它竣工验收文件,工程无法竣工验收,工程无法结算。责任在承包人司斌而不在答辩人刘强。尽管如此,答辩人也不计较这些,只要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答辩人会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不会有任何拖延;三、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为260元/㎡,但实际约定的单价为210元/㎡。应当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协商确定的实际单价为准。该工程承发包双方即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在工程建设之初已经商定工程综合单价为210元/㎡,但是为了让河南格林湾生态旅游度假区管理有限公司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顺利些,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商定在合同上综合单价写成260/㎡。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应当按在工程建设之初已经商定好的工程综合单价为210元/㎡结算工程款。

被告格林湾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与原告司斌签订合同,不应当起诉我公司。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司斌要求二被告支付合同款项464362元并支付利息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司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司斌与被告刘强签订的防腐木地板材料供货及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司斌与被告刘强双方在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签订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司斌施工完毕,被告刘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关款项;2、工程量简表共四张(格林湾水上乐园防腐木地板工程量一张,台阶位置及尺寸一张,赵总安排项目一张,被告损坏防腐木位置及面积一张)。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司斌按照约定完成工程,被告刘强应当支付款项,并证明防腐木被损坏原因是因为被告工程交叉施工,对原告司斌工程造成损害,被告方向原告司斌承诺计算出损坏面积,由被告方责令相关人员进行赔偿,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款项;3、工程报验表一份,以证明原告司斌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全部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款项;4、丁得字、李新的证言两份,以证明原告司斌按照约定所施工程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情况。

被告刘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施工合同无法证明原告主张成立,另说明一点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实际单价为210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被告从来没有见过这些报验表,表上的签字丁得字、李新,被告刘强并不认识,工程表上的工程量不是合同约定的工程,与本案无关,合同约定是俄罗斯獐子检,要求原告提供有关票据,证明是从俄罗斯进口;对证据4,这两个人的证言与我没有关系,原告是与我签订的合同,应当由我进行验收,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成立,公司与刘强从来没有委托李新及丁得字验收工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格林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是原告与刘强签订,与公司无关;对证据2、3中的丁得字、李新的签名有异议,这两个人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公司也没有委托他们签字,如果是我公司委托的,要求出示委托书;对证据4,这两个人不认识,公司没有委托他们。

被告刘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条及汇款条四份,证明被告刘强已经支付工程款306000元,另有短信转账22000元,另有11000元没有打条;2、证人吕全章的庭审证人证言,以证明原告没有施工完毕,被告也没有进行验收。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