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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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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某与原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3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荆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文祥,河南君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荆某与上诉人原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3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荆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文祥,河南君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荆某与上诉人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荆某,上诉人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荆某与原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原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子原培涛,××××年××月××日生育次子原培杰。2009年荆某与原某甲在新乡县朗公庙镇原庄社区建三层房屋一座,2013年在新乡县朗公庙镇原庄社区另建房屋地基一处。荆某与原某甲有责任田六亩,分别为荆某、原某甲、双方女儿原某乙及原某甲的母亲所有,每人1.5亩。原某甲在国华保险公司投保有人身保险。

另查明,荆某曾于2013年12月26日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不准荆某与原某甲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破裂为要件。本案中,荆某与原某甲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且原某甲表示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对荆某要求离婚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根据荆某与原某甲的抚养能力,两个儿子由每人抚养一个为宜,由荆某抚养长子原培涛,原某甲抚养次子原培杰,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荆某与原某甲双方可互相探视对方抚养的孩子。关于共同财产的问题,荆某与原某甲于2009年在原庄社区所建楼房一座,虽然原某甲辩称该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并提供了原庄村委会的《证明》一份,但荆某提供的新乡县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房产证中共有情况一栏中,显示该房屋为共同共有,附记一栏中显示原某甲、荆某共同共有集体土地,因此,可以认定该房屋为荆某与原某甲夫妻共同财产。另荆某与原某甲于2013年在原庄社区建有地基一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考量财产的价值及农村风俗习惯,原审法院认定共有财产楼房一座归原某甲所有,所建地基一处归荆某所有,另原审法院酌定原某甲补偿荆某50000元。关于原某甲提出的自2007年来其向荆某陆续汇款七八十万元的情况,根据其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了荆某的汇款记录,汇款记录未能显示原某甲反映的情况,原审法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荆某与原某甲离婚。二、双方婚生长子原培涛由荆某抚养,次子原培杰由原某甲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荆某与原某甲双方可互相探视对方抚养的孩子。三、夫妻共有财产即位于原庄社区的楼房一座归原某甲所有,所建地基一处归荆某所有,原某甲补偿荆某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案件诉讼费300元,由荆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荆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对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未依法平分,请求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原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在国外务工7年间累计向家里汇款70多万元,除去家里盖房、生活消费以外,夫妻共同存款应在40万元以上,原审中上诉人已提出申请,要求查明荆某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事实,但原审并未查清上述事实,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荆某答辩称:原某甲所述不实,其在国外务工期间总共向家里汇款30多万元,且均已用于两个孩子上学及盖房子,现双方并无存款。

经审理查明: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荆某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应否离婚的主要标准。本案中荆某与原某甲由于婚后未能建立良好真挚的夫妻感情,且二审中双方均同意离婚,说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离婚。关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存款问题,因原审法院已依照原某甲的申请对荆某的银行汇取款情况进行了查询,但并未显示荆某有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存在,原某甲也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某甲主张的该事实不予采信。原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荆某二审中撤回上诉申请,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原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荣军

审判员  孙莉环

审判员  马成林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