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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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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秀声与王云云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3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云云。 委托代理人李鹏,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秀声。 委托代理人胡子勇,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云云因与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3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云云

委托代理人李鹏,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秀声。

委托代理人胡子勇,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云云因与被上诉人胡秀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1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云云的委托代理人李鹏,被上诉人胡秀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胡秀声系王跃、王某之母,王云云系王跃子女。胡秀声在老伴去世后,在儿女家轮住。胡秀声有积蓄100000元,在王某家居住时将上述积蓄存在王某名下,从王某家出来时,于2011年11月18日从王某处取出100000元存入王跃名下(存取款银行均为中国银行新乡和平南桥支行)。2012年9月9日,王跃因故死亡。后胡秀声要求王云云协助取款遭拒,故胡秀声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胡秀声所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女儿王某名下的存款100000元,于2011年11月18日转存入王跃名下,该款在同一银行的同一支行内履行,且王跃的该账户仅有该一笔存入业务,故胡秀声要求确认该笔存款系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云云辩解该款系王跃个人存款,应按照遗产继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2011年11月18日在中国银行新乡和平南桥支行王跃名下的存款100000元为胡秀声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云云承担。

王云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中胡秀声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造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案中胡秀声应该证明自己将100000元交付给王跃,在原审判决中,对于这一关键性事实,未能查清,而以王某的证言来证明曾经给付王跃100000元,这显然违反了证据规则的要求,应当由胡秀声提供无利害关系第三人证明这一事实。本案中王某根本无法证明,其从自己账户中取出的钱是给了王跃这一关键性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王云云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红民一初字第1981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胡秀声答辩称:一、针对王云云提出的胡秀声提供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链问题。王云云在上诉状中提出胡秀声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链条,不足以证明10万元所有权归胡秀声所有。但是胡秀声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争议财产在王某与王跃之间转移的两份存折,且该笔存款的直接经手人王某已经在一审中出庭作证,证明了这笔财产归属于胡秀声,且随着老人的居住地在儿女之间轮转,专供老人看病之用的事实。原审法院已经查明,争议财产于2011年11月18日由王某名下转存王跃名下,该款在同一时间同一银行履行,且王跃的账户仅有该一笔存入业务。因此,相关的物证、证人证言以及法院调查结果已经形成了强有力的证据链,可以有效证明该笔财产属于胡秀声的事实。二、针对王云云提出的证人王某不具备作证资格的问题。王云云在上诉状中提出证人王某是胡秀声的女儿,其不具备作证资格,应当由无利害关系第三人作证的问题。王云云混淆了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概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第69条第2款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只是不能作为单独定案的依据。本案中,争议财产随着老人的居住地在儿女之间流转的事实属于家事,争议财产不可能转给外人,只能在胡秀声的子女之间流转。所以也只能由直接经手的子女来证明,况且胡秀声子女的证人证言并非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而是和银行的手续证明等证据形成证据链条;所以王云云的要求于法无据。综上所述,王云云在上诉状中对一审判决提出的异议于法无据,同时王云云并未提出新的事实与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王云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王云云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云云诉称胡秀声不能证明将自己的钱交给了王跃,胡秀声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胡秀声应提供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证明事实。王云云庭审中诉称本案涉案100000元应系王跃的个人储蓄,并在庭审中称因王跃欠其前妻钱,故一直未敢把钱存到个人账户,另外因王云云结婚后未与父亲王跃共同居住,故无法提供该款系王跃个人储蓄的证据,并且对王跃的收入情况也不清楚。胡秀声辩称,涉案100000元系自己所有,系自己的工作的积蓄,为自己的养老钱,证人王某,王跃均系自己的儿女,自己在儿女家居住,住在谁家就把钱转到那个子女的名下,同时因为自己腿部关节需要治疗,转款也是为了方便自己治疗,同时自己的财产只会让儿女办理,女儿王某的证人证言是真实的,同时与银行转款记录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认为,2011年11月18日王某名下曾取出10万元,同一天王跃名下曾存入10万元,并且王跃名下该存折只存入该一笔款项,胡秀声本人也持有上述在王某、王跃名下两本存折,并向法院提交,两本存折业务均系同一家银行网点办理,依据同一天同一家银行网点取款、存款的情况,及一审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同时考虑胡秀声与王某、王跃均系子女关系,胡秀声年近80岁,并因腿部关节行动不便,参照老人与子女处理生活事宜通常情况,胡秀声将个人存款委托子女管理并办理相关事宜符合常理;同时结合王云云称王跃曾一直欠有外债的情况,并且王云云亦无法提供王跃经济收入情况及储蓄情况,王云云无法合理解释涉案100000元的来源,王云云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任何的证据。故胡秀声提供的证据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认定涉案10万元应系胡秀声所有。综上,王云云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云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克洋

审判员  许 琳

审判员  张军委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