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申字第2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军荣。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营。
再审申请人石军荣因与被申请人刘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石军荣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刘营并没有向申请人石军荣支付过借款,二审判决石军荣偿还刘营借款2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刘营所述30000元借款的组成情况,25000元给了石军荣的母亲,6000元在四川绵阳的安家费,5000元的奖金,总计36000元。根据石军荣在一审期间提交电话录音可以证明,6000元安家费及5000元奖金,为二人参与非法传销活动所得费用,该费用不应得到支持,但刘营支付给石军荣母亲的25000元,应当由石军荣偿还给刘营。石军荣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上并无不当。
综上,石军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军荣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海林
审判员 贾海荣
审判员 胡水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