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申字第2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守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范志忠。
再审申请人冯守清因与被申请人范志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冯守清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但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冯守清已替委托人即范志忠垫付车辆维修费用44200元,因此范志忠应当支付冯守清垫付的上述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冯守清申请再审称其替委托人即范志忠垫付车辆维修费用44200元,范志忠应当支付其垫付的费用。但其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垫付费用是接受范志忠的委托而实施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范志忠同意冯守清代其垫付费用,故冯守清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冯守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冯守清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海林
审判员 贾海荣
审判员 胡水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