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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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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文欢与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庄分社、新乡市三鑫体育游乐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申字第16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宋文欢。 委托代理人:汪梅霞,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庄分社。住所地:获嘉县冯庄村。 负责人:范瑞斌,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申字第16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宋文欢。

委托代理人:汪梅霞,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庄分社。住所地:获嘉县冯庄村。

负责人:范瑞斌,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席顺国,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勤,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乡市三鑫体育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冯庄镇忠义村。

法定代表人:冯桂荣,该公司经理。

申请再审人宋文欢因与被申请人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庄分社(简称冯庄信用社)及原审被告新乡市三鑫体育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2)获民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宋文欢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获嘉县检察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证明,“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存款凭条”中的宋文欢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二)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审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存在造假行为。原审依据的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显示,送检检材是“借款借据”,根本未对“存款凭条”进行鉴定,存在重大造假嫌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冯庄信用社提交意见称:被申请人原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已按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宋文欢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判正确,宋文欢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审查查明:宋文欢申请再审时提交了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文书一份,署名为宋国宾、宋未莉的“证明”各一份。上述鉴定文书显示,“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存款凭条”的签名系同一人书写;鉴定意见为“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存款凭条”的签名字迹“宋文欢”不是宋文欢所写。署名为宋国宾的“证明”显示,信用社原主任命宋国宾在“存款凭条”上代签了“宋文欢”三字。署名为宋未莉的“证明”显示,信用社主任命宋未莉在“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上代签了“宋文欢”三字。冯庄信用社提交了“取款凭条”四份,宋文欢认可其中2009年7月22日的“取款凭条”上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

本院认为:宋文欢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冯庄信用社在原审时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收通知等证据已能够证明冯庄信用社主张的事实成立。本案审查期间,宋文欢认可2009年7月22日的“取款凭条”上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表明宋文欢使用过用于转账支付贷款而开立的本人账户,进一步证明冯庄信用社履行了支付贷款义务。同时也表明,即使“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存款凭条”的签名不是宋文欢本人所签,也不影响原判决对冯庄信用社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认定。何况宋文欢提交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文书显示,“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存款凭条”的签名系同一人书写,但署名为宋未莉、宋国宾的两份“证明”又显示,“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存款凭条”的签名为其二人各自代签。

宋文欢提出的原审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存在造假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存在重大瑕疵,但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足以证明蓝天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存在造假行为。

综上,宋文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宋文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铁红

审判员  刘长虹

审判员  李景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