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申字第1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兴根,1976年4月7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重武,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勤勇,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安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市万宏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大召营村。
法定代表人:张学林,经理。
再审申请人张兴根、张安彦与被申请人新乡市万宏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兴根申请再审称:(一)一审认为申请人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为世博庄园六号楼提供过劳务错误。(二)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新乡市万宏建筑有限公司应与张安彦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张安彦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认定认定事实错误。周玉海等十四人确为世博庄园六号楼提供劳务。(二)一、二审适用法律不当,应由新乡市万宏建筑公司与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兴根为张安彦提供劳务,张安彦应当给予张兴根相应的工资报酬,且张安彦为张兴根开具了工资欠条,故原判决认定张安彦支付张兴根劳动报酬并无不当。张兴根与张安彦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新乡市万宏建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兴根与张安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兴根与张安彦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铁红
审 判 员 刘长虹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梦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