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申字第1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士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鲁广岭。
再审申请人李士领因与被申请人鲁广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士领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债务人应当是原阳县原甲米业有限公司,李士领书写保证书是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责,非个人行为,更非自愿承担还债责任的意思表示。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李士领2011年12月3日出具的保证书,其主要内容为:“原阳县原甲米业有限公司股东保证在2011年12月30日前含息还清”,署名为:“保证人:李士领”。故二审认定这份保证书是以公司股东的身份对债权人作出的还款承诺,保证人处的签名是李士领对自己行为的确认。二审认为这应视为李士领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并无不当。该保证书并非以公司的名义作出的意思表示,所以,原判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李士领称有新的证据,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
综上,李士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士领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铁红
审判员 李景源
审判员 刘长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