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申字第1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市卫滨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新乡市人民路479号。
法定代表人:胡芳,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广宇,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纪元。
原审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公路运输管理所,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自由街56号。
法定代表人李庆利。
原审被告: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人民路中段479号。
法定代表人:冯利霞,区长。
原审被告:新乡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振中路。
法定代表人张和,局长。
再审申请人新乡市卫滨区交通运输局与被申请人李纪元、原审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公路运输管理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政府、新乡市交通运输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新乡市卫滨区交通运输局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王海林
审判员 贾海荣
审判员 胡水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