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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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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卫滨区交通运输局、李纪元与新乡市卫滨区交通运输局、李纪元等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申字第1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市卫滨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新乡市人民路479号。 法定代表人:胡芳,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广宇,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申字第1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市卫滨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新乡市人民路479号。

法定代表人:胡芳,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广宇,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纪元

原审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公路运输管理所,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自由街56号。

法定代表人李庆利。

原审被告: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人民路中段479号。

法定代表人:冯利霞,区长。

原审被告:新乡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振中路。

法定代表人张和,局长。

再审申请人新乡市卫滨区交通运输局与被申请人李纪元、原审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公路运输管理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政府、新乡市交通运输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新乡市卫滨区交通运输局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王海林

审判员  贾海荣

审判员  胡水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