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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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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卫民与杨梓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申字第19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卫民。 委托代理人:王海杰,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杨梓。 委托代理人:王峰。 再审申请人张卫民因与被申请人杨梓民间借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申字第19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卫民

委托代理人:王海杰,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杨梓。

委托代理人:王峰。

再审申请人张卫民因与被申请人杨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民初字第00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卫民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杨梓所提供的证据没有一份能够证明再审申请人欠杨梓120万元事实存在,双方当事人对120万元数字均未表示认可,双方各自在自己持有的协议书上填写的数字,该协议书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按月利率2.4%计算,明显违背国家规定利率,超出部分不应保护;双方将公司债务转化为个人债务,明显违法,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为无效。(二)本案主要证据属杨梓自己伪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杨梓提交意见称:在原审时被申请人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张卫民欠款120万元的事实,将公司债务自行转化为个人债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张卫民自愿承担债务并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被申请人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自愿放弃超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张卫民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杨梓在本案审查期间向原审人民法院执行局表示放弃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欠款数额问题。本案诉讼前,杨梓与张卫民就欠款事宜经人调解,双方虽未即时就欠款数额达成一致,但就确定欠款数额的方法达成了一致,即一周内由张卫民找杨梓对账,逾期即按欠款120万元确定。张卫民在一周内未找杨梓对账,经调解人催促后张卫民仍未找杨梓对账。上述事实,有调解人当庭证言予以证明。原审判决据此确认张卫民应向杨梓履行偿还120万元欠款义务,并无不当。

关于利率问题。张卫民提出原判确定的利率违背国家规定利率,超出部分不应保护,但杨梓在本案执行程序中向原审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明确表示放弃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张卫民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所企求的目的已经达到,因此,对该项申请事由已无进行再审的必要。

关于双方所签协议效力问题。本案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张卫民提出双方将公司债务转化为个人债务,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所签协议应为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况且,即使双方所签协议影响到特定第三人的利益,亦应由该特定第三人依法主张权利,张卫民作为协议当事人主张所签协议无效,不应获得支持。

关于证据伪造问题。张卫民提出本案主要证据系伪造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

综上,张卫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卫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铁红

审判员  刘长虹

审判员  李景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