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264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子合。 委托代理人李斌,新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善文因与被上诉人马子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善文、被上诉人马子合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5月29日15时许,李善文驾驶收割机在麦地进行收割作业时,因收割机故障引起火灾,烧毁66亩成熟未收割的麦子。经鉴定,被烧毁麦子的损失为79596元。被烧毁的麦子中有马子合的麦子3.8亩。事发后,公安机关已对李善文做出了行政处罚。关于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无果,马子合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善文的收割机因故障引发火灾,烧毁马子合的麦子,应当赔偿马子合的损失。根据鉴定结论计算,李善文应赔偿马子合4582.8元(79596元÷66亩×3.8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限李善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子合经济损失4582.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善文负担。 李善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证据虚假。原审认定的新乡县公安局新县公(召)行罚字(2014)0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向李善文送达,2015年初才听说,新乡县公安局未对李善文采取行政拘留和罚款。为了多领取民政局的补助,村委会主任王灿勇多报亩数,故村委会出具的被烧毁小麦亩数的证明是虚假的,原审认定村委会证明错误。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火灾发生后,村委会主任及消防队、在场村民对涉案的收割机进行了检查,没有发现毛病,收割机第二天正常作业。按常理判断,火灾并非收割机引起。马子合已在民政局领到补偿款,原审未查明补偿款数额进行判决错误。原审未查清烧毁的小麦是否收割完毕,实际有的已经收割,马子合已收割完毕。被烧毁的小麦也非涉案处罚决定书认定的66亩,实际不到30亩。三、原审程序违法。李善文不知道原审起诉和开庭时间,原审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错误。原审在本案火灾原因不清楚、未查清小麦是否收割完毕、李善文未到庭的情况下适用简易程序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驳回马子合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马子合负担。 马子合答辩称:一、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合法、正确,李善文引用的法条不正确,原审法院并没有用简便方式进行送达,其引用的法条在本案中不能适用。二、李善文在上诉状否认其侵权事实,却又主张对方从民政局领取补偿款自相矛盾,马子合是否领取补偿款与本案侵权事实不具关联性。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驳回李善文的上诉请求。 本案二审过程中,李善文提交了刘强、侯君奎、刘在兴、李君英四人书面证言。刘强、侯君奎证明在事故现场没有发现是收割机故障引起的火灾。刘在兴、李君英证明当天晚上收割机收了十几亩地。马子合质证称,对证据的形式和内容均有异议,证人均应出庭接受讯问,不是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李善文提交的书面证言,证人未到庭,不能核实真实性,故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于2015年3月11日向李善文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其妻子李念荣在家,原审留置送达,李善文所在村的村干部作为见证人签字证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记载了涉案火灾的原因和造成的后果,马子合原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送达,并不影响涉案事实的认定;李善文主张村委会的证明虚假,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马子合是否领取民政局的救助款项,并不影响李善文对涉案损失承担责任,故李善文主张的原审认定证据和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是简便方式的送达方式,而原审并未以简便方式向李善文送达手续,而是按法定程序向李善文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原审在李善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的情况下进行缺席判决并无不当;马子合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案完全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故李善文主张的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善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宏彦 审判员 张军委 审判员 许 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