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4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 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贺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4)卫滨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马某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马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马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马某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