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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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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得草与获嘉县太山乡晁庄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2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获嘉县太山乡晁庄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晁学福,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晁在琪,获嘉县太山乡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得草,男,20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2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获嘉县山乡晁庄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晁学福,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晁在琪,获嘉县山乡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得草,男,200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段小三,曾用名段丰红。

委托代理人张照昆,获嘉县城关镇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获嘉县太山乡晁庄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牛得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4)获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获嘉县太山乡晁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晁在琪,被上诉人牛得草的法定代理人段小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照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牛得草之父为牛贵府,之母为段小三,2010年6月,牛贵府在郑州打工期间死亡,事故发生后,牛得草的叔叔牛贵明、两个姑姑及晁庄村的两委干部晁学福(现任村党支部书记)、晁应中、晁永贵和邻居晁学安等人前往郑州协商处理赔偿事宜。经与用人单位协商,用工单位共赔偿牛贵府15万元。此后,在殡葬牛贵府当天,由牛得草之舅舅段合义、段德义及表舅李清学与村委干部共同商议,在晁庄村委会共同达成了对该赔偿款15万元的处分及部分款项的保管协议,该协议载明:埋葬费用及还外债2万元,剩余部分,母亲梅雪英3万元,妻段丰红3万元,子7万元,以上款项由村里管理,不经村里批准,任何人不得动用。按照村里对赔偿款保管的意见及安排,由晁在亮(原任村党支部书记)对梅雪英的3万元和牛得草的7万元进行保管,由晁怀山(当时任村委会计)对段小三(存折户名实为梅雪英)的3万元进行保管。此后,牛得草之母段小三曾到当时任村委会会计的晁怀山处写条,由书记晁学福签字同意后,取走户名为梅雪英的存款折一个,到晁在亮处取款2.6万元。关于按协议属牛得草款项的7万元,牛得草之母段小三称:曾找村书记晁学福要款,晁学福让其找她婆婆要,第次再去找晁学福,晁学福让其去找她表哥李清学,李清学将赔偿金保管协议给了她。2014年8月12日,牛得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获嘉县太山乡晁庄村村民委员会归还牛得草款7万元及利息。庭审后,牛得草向原审法院书面明示,对诉讼请求中利息部分予以放弃。

原审法院认为,牛得草之父因打工死亡后,牛得草叔父及所在村的村干部和邻居等人参与了赔偿事宜的协商,并与牛得草舅舅、表舅达成了赔偿款的处分与保管协议。从该协议的内容来看,村干部是以村委会的名义参与赔偿协商,并承诺对部分款项由村委会进行保管。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赔偿款的保管及牛得草之母段小三的取款经过,均可印证赔偿款是由村委会实际掌控并委托村干部进行保管的,保管人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本案诉争赔偿款的7万元根据村里安排,由晁在亮进行保管,晁在亮的保管行为应由晁庄村委会承担责任,至此,应认定晁庄村委会是该诉争款项7万元的实际保管人。牛得草舅舅、表舅是以牛得草及牛得草之母的名义参与协议的签订,该协议签订时,作为牛得草法定监护人的段小三(牛得草母亲)未参与协商,未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实质上剥夺了牛得草之母作为法定监护人对该诉争款项的保管使用权。该协议相对牛得草及牛得草的法定监护人均构成侵权,此签订协议的行为应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故牛得草的起诉,证据充分,主体适格,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获嘉县太山乡晁庄村村民委员会辩驳的村委会未加盖印章,村委会主任不知情,应当驳回牛得草起诉,从村干部参与赔偿事由到达成赔偿款的处分与保管协议的内容来看,村干部是以村委会的名义参与赔偿款协商及达成协议的,且实际保管赔偿款,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庭审中获嘉县太山乡晁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系个人行为,无相关证据证明,不能与协议载明的内容及含义相吻合,故对其辩驳不予采纳。关于牛得草起诉状中请求的利息,因牛得草自愿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获嘉县太山乡晁庄村村民委员会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归还其保管牛得草的赔偿款项7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获嘉县太山乡晁庄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获嘉县太山乡晁庄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调查的事实不清,认定的事实错误。1、本案牛得草要求的7万元款项获嘉县太山乡晁庄村村民委员会没有实际保管,原审法院既未查明该款项现在的实际下落,也不知道该款项现由何人保管。2、原审时,双方一致认为7万元款项是“晁在亮(已死亡)保管的”,证人晁怀山等人也证明该款项的具体保管行为并不是获嘉县太山乡晁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行为。3、按照早已经实行的“村财乡管”的规定,就不允许获嘉县太山乡晁庄村村民委员会私自另外存款,否则就是私设小金库的行为,所以获嘉县太山乡晁庄村村民委员会是不会保管该款项的。二、原审判决证据不确实、不充分。1、原审中,获嘉县太山乡晁庄村村民委员会主动要求法院核查银行记录,如果获嘉县太山乡晁庄村村民委员会有私自存放该款的情况,愿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但是至今,获嘉县太山乡晁庄村村民委员会没有见到任何可以证明上诉人实际保管或存放该款项的证据。2、原审用于定案的“协议书”上,并没有加盖获嘉县太山乡晁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不能认定就是获嘉县太山乡晁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实际行为。要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牛得草当庭答辩称:晁庄村村委会出具的协议书可以证明是村委会保管。晁学福和晁学安为村里负责人,以村委会的名义将钱交给晁怀山实际保管该款项,晁怀山也是村委会工作人员,段小三去拿钱需要晁学福和晁学安签字,段小三才能到村委会负责财务的晁怀山处拿钱,段小三一共取过两万六千元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上诉人获嘉县太山乡晁庄村村民委员会称提供“晁怀山”等人的证明,称自己并未实际保管该款,并称本案中的协议书并未加盖村委会的公章,故不能认可协议系获嘉县太山乡晁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行为。牛贵府系梅雪英之子、段小三之夫、牛得草之父,牛贵府因打工死亡后的赔偿款,牛得草叔父及所在村的村干部和邻居等人参与了赔偿事宜的协商,并与牛得草舅舅段合义、段德义、表舅李清学达成了赔偿款的处分与保管协议,该协议于牛贵府殡葬当天,在获嘉县太山乡晁庄村村民委员会内签订,由村委会会计晁怀山执笔,并当时应牛得草亲属要求,协议落款为村委会,赔偿款当时指定由晁在亮保管。后来牛得草之母段小三称自己按照协议,到当时任村委会会计的晁怀山处写条,再由村委会书记晁学福签字同意后,取走户名为梅雪英的存款折一个,再到晁在亮处取款2.6万元。故从协议签署的地点,协议的内容,以及原审法院依职权作的调查笔录内容,结合牛得草之母段小三取款过程,均可印证赔偿款是由村委会履行自治组织职权并保管该涉案款项的事实,同时协议上有无公章并不影响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根据证据规则,书证的效力大于单独的证人证明的效力,故上诉人获嘉县太山乡晁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现牛得草的母亲段小三认为,因孩子牛得草长大需用钱,牛得草的法定代理人段小三要求管理牛得草该款项,并要求获嘉县太山乡晁庄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并无不当。上诉人获嘉县太山乡晁庄村村民委员会诉称按照“村财乡管”规定,不可能私自另外存款,否则属于私设小金库行为,本案涉案款项不属于村委会财产,不适用“村财乡管”的规定,上诉人获嘉县太山乡晁庄村村民委员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获嘉县太山乡晁庄村村民委员会认为自己并没有按照协议现在实际保管该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获嘉县太山乡晁庄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获嘉县太山乡晁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宏彦

审判员  许 琳

审判员  张军委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