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167号 法定代表人董海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庆祥,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段美乐,该公司职工。 法定代表人孔祥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三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樊永智,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保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郝海新,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兴公司)因与上诉人新乡市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鑫公司)、原审被告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二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科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庆祥、段美乐,上诉人盛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三举、樊永智,原审被告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海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6月28日,盛鑫公司与科兴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盛鑫公司将其投资开发的盛鑫大厦发包给科兴公司施工,合同对工程量、工程款的结算、工期及竣工日期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并签订了补充合同,科兴公司之后将部分工程交付祝长峰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祝长峰与科兴公司、科兴公司与盛鑫公司发生纠纷,工程于2011年1月停工,停工后施工场所由盛鑫公司实际控制。2011年5月27日,科兴公司将盛鑫公司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祝长峰于2011年6月21日将科兴公司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两案过程中,于2011年11月14日在盛鑫大厦工地,在盛鑫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三举,科兴公司委托代理人管庆祥、赵惠、祝长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对祝长峰施工现场的设备材料等进行了处置,即部分设备材料由祝长峰拉走,部分由祝长峰与继续施工的一建公司交接,一建公司向祝长峰出租赁费;同时在盛鑫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三举,科兴公司委托代理人管庆祥、赵惠在场的情况下,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还对科兴公司施工现场进行了勘验,该勘验笔录记明:“科兴公司诉盛鑫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现场勘验,双方对以下物品归科兴公司所有无异议:塔吊1台,龙门架2台,泵车1台,输水泵管(从地面起至14层),调直机1台,上下床铺,临时宿舍钢管,临时宿舍五合板,厕所钢管,仓库物品,临时大楼一层钢管,五合板,水电材料,施工电梯楼层隔离门,电线、电缆若干,高压罐1个,配电盘1个。另楼上汽块砖,沙土、石子、砖,钢筋科兴公司认为归该公司所有,盛鑫公司认为已付过款,应归该公司所有。关于上述物品的处置,科兴公司主张全部拉走,盛鑫公司认为账目未算清,将塔吊1台,北龙门架1台,调直机1台,高压罐1个,配电盘1台,电线、电缆若干留下继续使用,等工程验收完合格后,结算无争议后,将上述物品拉走”。2012年4月6日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科兴公司诉盛鑫公司一案做出了(2011)新民五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盛鑫公司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10月2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12)豫法民一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新民五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负担部分的判决,变更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新民五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盛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科兴公司支付工程款8890049.82元及利息”的判决。另查明,盛鑫大厦工程因多种原因致使科兴公司于2011年1月停工后科兴公司没有再施工,之后工程由门国华进行了施工,一建公司没有参与盛鑫大厦的施工,后门国华也停止施工,盛鑫大厦至今未完工验收,科兴公司留在盛鑫大厦工地的施工设备不知去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科兴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1月14日勘验笔录上记载的科兴公司留在盛鑫大厦的设备进行了评估(现场已经没有任何设备),2014年8月23日,评估部门新乡市鑫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价格评估报告,该报告载明:塔式起重机、升降机等价值为726965元,上述设备的租赁损失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共计32个月扣除秋收、夏收各10天,过年20天及设备正常停租损失10%,1、塔吊的租赁费为203976元,2、输送泵租赁费254970元,施工升降电梯租赁费216725元,调直机租赁费25497元,合计701168元。2014年11月3日,评估部门出具更正通知书,将设备价格更正为733465元。评估报告的评估人员工作单位已经从其他部门转入了评估单位。 原审认为: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科兴公司诉盛鑫公司建筑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1年11月14日在盛鑫大厦工地进行现场勘验时所做勘验笔录中记载了科兴公司留在盛鑫大厦工地的设备明细,勘验笔录确认了勘验的设备归科兴公司所有,对此科兴公司和盛鑫公司均无异议并签字认可,双方有异议的只是“另楼上汽块砖,沙土、石子、砖,钢筋科兴公司认为归该公司所有,盛鑫公司认为已付过款,应归该公司所有”部分,对于设备的处置双方在勘验笔录中也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即“关于上述物品的处置,科兴公司主张全部拉走,盛鑫公司认为账目未结算,将塔吊1台,北龙门架1台,调直机1台,高压罐1个,配电盘1台,电线、电缆若干留下继续使用,“等工程验收完合格,结算无争议后,将上述物品拉走”,这显然是盛鑫公司的一种承诺,科兴公司也予以同意,双方这些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维护。之后盛鑫公司作为盛鑫大厦的实际控制者和业主,其当然就有保管、维护科兴公司留在盛鑫大厦工地设备的义务,在双方约定条件成就后也有返还设备的义务,虽然科兴公司与盛鑫公司就盛鑫大厦工程款没有结算,盛鑫大厦至今没有验收合格,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2)豫法民一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双方之间的纠纷有了终审的判决,确认了双方的结算数额,该判决应当视为是对双方工程款的结算,鉴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1月14日勘验后,盛鑫大厦工地在科兴公司撤离盛鑫大厦后由他人施工一段时间后长时间处于停工状态,何时工程验收合格无法确定,继续等待盛鑫大厦验收会使损失进一步扩大,故科兴公司要求盛鑫公司立即返还其留在盛鑫大厦施工现场设备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盛鑫公司不能返还的设备,盛鑫公司应当折价赔偿。盛鑫公司辩称设备不是盛鑫公司使用,设备不属科兴公司所有,科兴公司无权主张权利,因设备是否由盛鑫公司使用、设备是否属于科兴公司所有并不能免除盛鑫公司返还设备的义务,对盛鑫公司该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盛鑫公司辩称设备科兴公司已经拉走,没有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科兴公司要求盛鑫公司自2011年3月起支付上述设备的租赁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2011年11月14日的勘验笔录中注明“等工程验收合格结算无争议后,将上述设备拉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民一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即2012年10月26日视为双方结算无争议之日,租赁费损失应当自2012年10月26日开始计算,2012年10月26日之前租赁费损失,因双方没有约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参照中介部门的鉴定的月租赁费标准,租赁费应当按塔吊月8000元赔偿损失,输送泵按每月10000元赔偿损失,施工升降梯按每月8500元赔偿损失,调直机按1000元赔偿损失,每年扣除春节、秋收、夏收共计40天,并扣除10%的正常停租损失,对科兴公司要求盛鑫公司赔偿人工损失部分和建筑材料部分的损失,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建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不承担责任。综上,原审判决:一、新乡市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物品:塔式起重机1台,塔吊节31节,天拓输送泵(HBT80-13-90)1台,输送管3米的50根,2米的3根,1.5米3根,胶管1根,90度大弯头4个,90度小弯头5个,管卡50个,施工升降机1台,调直机(GT4-14)1台,压力罐5T1个,水泵(200QJ80-99)1台,配电柜1个,电缆线3*35YC一盘。二、新乡市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返还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上物品的,按评估价予以赔偿,即塔式起重机1台153000元,塔吊节31节(每节3600元),天拓输送泵(HBT80-13-90)1台238000元,输送管3米的50根(每根104元),2米的3根(每根162元),1.5米3根(每根135元),胶管1根(600元),90度大弯头4个(每个162元),90度小弯头5个(每个108元),管卡50个(每个45元),施工升降机1台174000元,调直机(GT4-14)1台13600元,压力罐5T1个3840元,水泵(200QJ80-99)1台5525元,配电柜1个12600元,电缆线3*35YC1盘5121元。三、新乡市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占用设备的损失,具体计算办法为:塔吊按每月8000元赔偿损失,输送泵按每月10000元赔偿损失,施工升降梯按每月8500元赔偿损失,调直机按1000元赔偿损失,每年均扣除春节、秋收、夏收共计40天,并均扣除10%的正常停租损失,均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计付)。四、驳回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23715元,由盛鑫公司承担20000元,科兴公司承担371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