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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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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苹、孔洋洋等与韩秀海、孔祥印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4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苹,女,196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洋洋,女,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晓,女,1991年5月3日出生,汉族。 被上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4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苹,女,196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洋洋,女,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晓,女,1991年5月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秀海,男,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祥印,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金苹、孔洋洋、孔晓因与被上诉人韩秀海、孔祥印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一初字第8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李金苹、孔洋洋、孔晓与韩秀海、孔祥印双方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有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李金苹、孔洋洋、孔晓未经人民政府处理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审法院直接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鉴于本案已受理,其起诉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李金苹、孔洋洋、孔晓的起诉。

李金苹、孔洋洋、孔晓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时,双方当事人对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归李金苹、孔洋洋、孔晓所有均无异议。二、韩秀海、孔祥印对涉案土地不享有土地使用权,其无权对涉案土地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韩秀海、孔祥印对案涉土地的非法占有并改变使用用途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李金苹、孔洋洋、孔晓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停止侵害、归还土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故本案应当为排除妨害纠纷,而非土地使用权争议。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发还重审,并由韩秀海、孔祥印承担诉讼费用。

韩秀海答辩称:之前韩秀海在家养羊,后因地方小准备在其家菜地养羊,孔祥印嫌味不好,就与韩秀海换地。李金苹、孔洋洋、孔晓起诉韩秀海是没有理由的。2008年换地的时候,涉案土地上已经有很粗的树了,树是孔祥印种的,交公粮也是孔祥印交的,至于是谁分的地韩秀海不清楚。

孔祥印答辩称:地是1997年分的,涉案土地是分给孔祥印爷爷的地的四分之一,孔祥印的爷爷是2001年3月份去世的。孔祥印爷爷在世的时候,就把地分了,李金苹是孔祥印的四婶,当时涉案土地是分给李金苹一家了。但在1998年或1999年的时候,李金苹一家不想种这个地了,然后孔祥印就开始种涉案土地,公粮也是由孔祥印交的。孔祥印认可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二审时,李金苹、孔洋洋、孔晓与孔祥印均认可争议土地在1997年时是分给了孔祥印的爷爷。现李金苹、孔洋洋、孔晓认为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归其享有,而孔祥印认为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归孔祥印享有,但双方均没有提供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凭证,故本案中双方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使用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故虽然李金苹、孔洋洋、孔晓以排除妨害起诉,但本案争议土地的权属不清,存在争议,依法应当由相关人民政府处理。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李金苹、孔洋洋、孔晓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金苹、孔洋洋、孔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克洋

审判员  张军委

审判员  许 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