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201号 委托代理人尹浚,新乡市牧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家振。 上诉人(原审被告)展凤珍。 梁家振、展凤珍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慧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霍新丽,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某某、梁家振、展凤珍因与被上诉人李慧琴、李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一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浚,上诉人梁家振、展凤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军,被上诉人李慧琴,被上诉人李慧琴、李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霍新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梁家振是梁俊峰的父亲,展凤珍是梁俊峰的母亲,梁某某是梁俊峰与其前妻生育的女儿。李慧琴与梁俊峰于2008年5月8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李某系李慧琴前次婚姻的女儿,李慧琴与梁俊峰结婚后,李某与其二人共同生活。梁俊峰于2013年9月30日因病在职死亡,其生前系新乡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中心托管人员。2014年6月10日,梁某某将梁俊峰的丧葬费、抚恤金及个人账户的各项费用47845.85元(包括养老待遇账户返还19369.05元,一次性抚恤金24009.8元,丧葬费4467元)领走。双方曾因继承纠纷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出具(2014)牧民一初字第14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李某、李慧琴同意被继承人梁俊峰个人所有的位于新乡市宏力大道西段760厂家属院13号楼4单元15号房产归梁某某、梁家振、展凤珍所有。李某、李慧琴同意放弃继承该房。二、梁某某、梁家振、展凤珍于2014年6月3日之前一次性支付李某、李慧琴房屋补偿款45000元。三、李某、李慧琴同意放弃其他遗产继承权。因办理梁俊峰丧事,梁某某支付新乡市殡仪馆厅费390元,新乡市完美礼仪服务部服务费1400元、火葬费450元、其他费用20元,合计2280元。 原审认为:丧葬费系用于办理死者丧葬时支出的费用,丧葬费的发放应本着谁支付谁所有的原则予以处理,对于超出部分由家属自行承担,结余部分按共同共有处理,由死者近亲属平均分配。本案中,梁俊峰丧葬费4467元,扣除梁某某支付的合理费用2280元,下余2187元由梁俊峰的法定继承人平均分配。梁某某主张的办理梁俊峰丧葬事宜的其他花费,没有提供合理的依据及合法的票据,原审不予确认。一次性抚恤金24009.8元系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发放给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慰问金,应由死者近亲属平均分配此费用。关于养老待遇账户返还的性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四条:“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以及《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四、……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个人帐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可以继承。”的规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具有强制储蓄性质,是属于职工个人所有的,继承额按规定一次性支付给亡者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的规定,养老待遇账户返还19369.05元系李慧琴与梁俊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个人养老金,应属于李慧琴与梁俊峰的夫妻共同财产,该部分财产中的1/2为李慧琴所有,1/2为梁俊峰的遗产由法定继承人平均分配。李慧琴、李某仅主张养老待遇账户返还数额的二分之一即9684.5元,另一半不再主张分割,放弃该部分权利,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同时也与原审法院(2014)牧民一初字第145号民事调解书“李某、李慧琴同意放弃其他遗产继承权”的约定相一致,原审予以确认。李某在未成年时与李慧琴、梁俊峰一起共同生活,梁俊峰与李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抚养关系,李某有资格参与本案的分配。本案中,可供平均分配的款项为丧葬费余额2187元、一次性抚恤金24009.8元,合计26196.8元,李慧琴、李某分别应得5239.36元(26196.8元÷5人)。关于梁某某、梁家振、展凤珍辩称李慧琴、李某本次起诉有违双方先前签订的调解协议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2014)牧民一初字第145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条约定“李某、李慧琴同意放弃其他遗产继承权。”而本案中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均不属于遗产,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梁某某辩称已将该笔费用用于偿还债务的理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审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慧琴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5239.36元。二、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5239.36元。三、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慧琴养老待遇账户返还款9684.5元。四、驳回李慧琴、李某对梁家振、展凤珍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李慧琴、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梁某某负担400元,李慧琴、李某负担600元。为便于结算,李慧琴、李某预交的诉讼费用扣除其应承担部分剩余部分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梁某某、梁家振、展凤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梁某某支付的丧葬费2280元过低。梁某某原审举证证明其单独办理梁俊峰后事支付丧葬费12457元,即使梁某某举证的票据证明力较弱,原审也应当运用自由裁量权予以采信。新乡市一户普通人家办理丧事至少需要一到两万元的支出,梁某某出具的餐饮票据、骨灰盒票据及用车证明均在办理梁俊峰丧事期间,这些费用是合理、正常的。李慧琴、李某在原审中当庭陈述、举证其与梁某某共同办理了梁俊峰的丧事、支付了丧葬费,其主张不能成立。二、原审分配一次性抚恤金时违反照顾性原则,李慧琴、李某因对梁俊峰不履行扶养义务应当不分。李慧琴在梁俊峰生病治疗期间不尽扶养救治义务,在梁俊峰死亡后,拒绝参与办理丧事,为梁俊峰的遗产继承问题多次无理取闹,伤害了梁某某、梁家振、展凤珍的感情,其无权参与分配抚恤金。李某与梁俊峰之间是否成立抚养关系尚无证据证明,其没有对梁俊峰尽赡养义务,不能参与分配。梁家振、展凤珍均已年近古稀,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起居需其女儿照顾,其二人应当多分。三、养老待遇账户返还的19369.05元,属于梁俊峰的个人财产,应由法定继承人继承,原审认定该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错误。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认定涉案养老保险金为夫妻共同财产,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该条涉及的养老保险金系退休后领取的养老金,并非养老账户中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具有人身专属性。梁俊峰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四条、《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第四条、《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暂行办法〉的通知》第27、28、29条规定,应由法定继承人继承。四、原审认定李某与梁俊峰存在事实上的抚养关系缺乏证据,李某无权参与本案款项分配。梁俊峰生前未管过李某,李某也未以父亲称呼梁俊峰,不能仅凭李某当年系未成年人认定李某与梁俊峰存在抚养关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慧琴、李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慧琴、李某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