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管终字第2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兴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闫庆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令海,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科隆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北环路(新乡化学与物理电源产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程清丰,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程清文,该公司法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李江艳,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山东兴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科隆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二初字第35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争议的合同属于货物买卖合同,标的物为货物,不适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作为被告的上诉人住所地在山东省曲阜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履行地点,河南科隆新能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在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故牧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称前述司法解释仅适用于借贷合同没有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利军
审判员 周予崴
审判员 李中孝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