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管终字第236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常卫云。
原审起诉人常卫云向封丘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追究许洪振等七名被告的民事责任,赔偿因故意伤害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3320元。封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封民立字第01号民事裁定,对常卫云的起诉不予受理。原审起诉人常卫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裁定,由封丘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常卫云诉称以许振军为首的五被告将其致伤,要求许洪振等七被告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因许振军已死亡,常卫云未向一审法院提供所诉请的许洪振等被告致其伤害的证据材料,故常卫云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利军
审判员 周玉崴
审判员 李中孝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