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4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成修。 委托代理人费玉峰,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小辉,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武才。 委托代理人朱守真,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成修因与被上诉人杨武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查明:刘成修与杨武才同为原阳县太平镇乡虎张村村民,对涉案争议地,原阳县人民政府于1982年9月为杨武才办理了林权证,该林权证注明为宅基,备考为坟地出路,南北21米,东西16米,东西为空地,南为地,北为路。2002年12月,原阳县人民政府又为刘成修办理了原阳县集用(2002)字第00095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使用面积360平方米,南北20米,东西18米,南北为路,东临杨爱材,西邻杨新计(实际为杨新立)。后双方开始拉土垫地,杨武才以该地是其家的为由不让刘成修拉土垫地,双方产生矛盾,刘成修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最终调解无果,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认为:本案刘成修要求杨武才排除妨碍、停止侵权,腾清宅基地的一切障碍物,并赔偿经济损失,原审庭审中刘成修提交了宅基地使用证,杨武才提交了林权证,双方均主张对该争议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且都有政府职能部门颁发的证件,故刘成修与杨武才之间形成土地使用权争议,对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刘成修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刘成修。 刘成修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刘成修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其集体土地使用证系合法有效证件,刘成修享有涉案土地无可争辩的使用权。二、杨武才的证据虚假,不具备证明力,与本案无关联,应予以排除,其提供的林权证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审以杨武才提供的证据为依据驳回刘成修的起诉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支持刘成修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过程中,刘成修明确其上诉请求为请求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 杨武才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成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维持原审裁定。 本案二审过程中,刘成修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阳县人民政府原政文(2000)111号批复文件,内容为同意虎张村的村镇规划;二、虎张村村镇规划细则。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虎张村从1995年开始规划,2000年由原阳县政府予以批准;刘成修持有的2002年土地使用权证是在县政府批复后颁发的,程序合法,具有法律效力。而杨武才的林权证是1982年颁发的,无论从时间、程序以及证件内容、形式上均不合法,不具有法律效力。杨武才质证称,对两份证据有异议,两份证据虽有原阳县法院档案室的印章,但上面不显示原阳县政府及虎张村村委会的公章。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成修以原阳县人民政府向其颁发的原阳县集用(2002)字第00095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主张涉案土地使用权,杨武才以原阳县人民政府于1982年9月向其颁发的林权证主张涉案土地使用权,而该两个使用权证均系原阳县人民政府颁发。在双方发生土地使用权争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确定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归属,故原审以本案系对土地使用权有争议,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解决争议并驳回刘成修起诉并无不当,故刘成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克洋 审判员 张军委 审判员 许 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