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民四初字第46号 委托代理人李安生,男,1946年4月6日出生,系原告父亲。 被告徐某某,男,1976年12月25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晓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安生、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4月与被告徐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少了解,导致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2014年原告曾起诉离婚,但湛河法院以感情没有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但直到现在被告一直在外打工,我们双方分居至今。综上,原、被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徐某某辩称,离婚可以,但要把彩礼钱给我,共同财产说清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201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徐某某按农村习俗给付原告李某某彩礼30000元,2012年4月28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李某某系再婚,带一女儿。原、被告二人结婚后在女方家居住生活,无生育子女。原、被告二人均无固定工作,被告徐某某平时在外打工,双方离多聚少。为了新家庭更加和睦,原告李某某将自己女儿的户口迁到被告徐某某户口上。2014年初,因原告李某某要将自己女儿的户口迁回原籍,双方为此产生矛盾。庭审中原告李某某陈述称双方矛盾激化,感情破裂主要是因为迁回女儿户口一事,被告设置层层障碍,并向原告索要10000元钱,否则不予配合,无奈原告父亲将10000元钱交给了被告徐某某,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将女儿户口迁出。对原告李某某所述被告不承认接到原告10000元钱。2014年,原告李某某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2015年5月12日,原告李某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档案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相关证据已经当庭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裁判依据。本案的原、被告结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始终不能得到实质性修复和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据此可认定原、被告二人的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彩礼问题,因双方结婚时间较短,且被告徐某某靠打工维持生计,生活并不宽裕,原告李某某应适当返还部分彩礼,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8000元。关于婚后共同财产,因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案难以查清,故本院对此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二、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被告徐某某彩礼钱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75元;被告徐某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