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一初字第637号 原告李泽颖,女,1957年11月21日出生。 原告李宝军,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泽颖,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张鹏,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代丽霞,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泽颖、李宝军诉被告张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泽颖并作为原告李宝军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鹏及委托代理人代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泽颖、李宝军诉称,2014年3月8日,二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原告李泽颖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帝佳·尚城6号楼工程(地下2层,地上33层),被告将35层砌墙和内粉刷工程发包给原告,并约定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7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带人进入工地开始施工,截止目前,原告已完成帝佳·尚城6号楼全部砌墙工程且已经验收合格,内粉刷也已经开始施工。但是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工程款,致使原告无法给付工人工资。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劳务工程款90807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利息三倍计息,计息日期从预付工程款次日计算至支付之日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违约造成的损失908075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二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5500元及书面道歉;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 被告张鹏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拟好合同是找中间人潘某某与原告协商,原告将合同私自留下签字,原被告没有达成合同合意。被告不认可这份合同,合同中约定的相关事项与事实不符。原告仅仅干了主体工程20层,其他合同约定的事项都没有依期完成,在20层完工以后就不在派人施工,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所述工程款中人工费的部分,因原告擅自离开工地,不给工人发工资。该工程被告为大清包负责人,故被告将原告所欠的工人工资全部发放给了工人。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只有十万左右,原告要求支付的工程款应当扣除被告向工人发放的工资部分。原告所称的908075元损失是不存在的,而且没有实际发生,没有事实根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称其物品丢失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应当予以驳回。关于书面道歉,因本案是合同纠纷不是侵权案件,合同法中并没有规定书面道歉事宜,该请求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泽颖与李宝军系合伙关系。被告张鹏系帝佳·尚城6#工程劳务(大清包)负责人。原告李泽颖(乙方)与被告张鹏(甲方)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及承包方式:工程名称:帝佳·尚城6#工程,建设地点:平顶山市姚电大道与亚兴路交汇处向北200米路西程庄村,结构层数:钢筋混凝土框剪结构地下2层地上33层。承包方式:劳务分包……三、承包价格:1、施工劳务承包价格:帝佳尚城6#以70元/㎡大写柒拾元整元/㎡计算承包劳务费用计算以上单价为最终结算单价。2、建筑面积计算:按图纸设计现有的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四、付款方式:1、砌体及二次主体构造为两次付款、地下16层一次、整体完工一次、按已完成工程量付35元/㎡80%。2、内粉刷、厨房间、卫生间、公用地坪、入室花园抹面为两次付款、地上16层一次、整体完工一次、按已完成工程量付35元/㎡80%。3、其它为两次付款、地上16层一次、整体完工一次、按已完成工程量付5元/㎡80%。4、工程按期完工五大责任验收合格后,20日内按总承包价的90%支付,乙方工程全部完成后30日内支付至工程总额的95%,余下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半年保修期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期间无息)。保修期内甲方及时通知乙方、乙方未能按约维修时,甲方按规定维修,发生费用直接从保修金中扣除……。 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泽颖雇佣柳某某带领的工程队于2014年3月进入工地进行施工。2014年5月,被告张鹏给李泽颖砌体及二次主体构造的工程队的工人发放工资。原、被告双方曾各执工资表一份,因两份工资表上工人名单有出入而产生矛盾,最终依据被告张鹏提供的2014年5月27日的工资表向工人发放了前期3层至22层工程量施工工人的工资409019元。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元月6日出具证明,载明:我公司所承建的帝佳·尚城6#工程,大清包的项目负责人张鹏将该工程的砌体及二次主体结构内墙抹面等分包给李泽颖。因李泽颖方所进行的施工进度慢,一直影响工程工期,该工程施工到20层后李泽颖方不再施工……经我公司出面,张鹏参加,将李泽颖方所雇用的工人工资从李泽颖方的工程款中扣除,发放给所雇用的工人,工资总和为409019元……。庭审中,原告李泽颖对被告张鹏提供的2014年5月27日的工人领取工资的工资表中共计154448元部分不予认可。 后期下余15层(地上13层,地下2层)工程量被告张鹏主张其直接雇佣柳某某工程队进行施工。2015年4月20日,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我公司所承建的帝佳·尚城6#工程,大清包的项目负责人张鹏将该工程的砌体及二次主体结构内墙抹面等分包给李泽颖……经我公司出面,张鹏参加,将李泽颖方所雇用的工人工资从李泽颖方的工程款中扣除,发放给所雇用的工人,工资发放后,我公司又通知李泽颖到场协商下余工程的施工事宜,可李泽颖还是不予到场。为了不影响工程工期,张鹏又重新雇佣工人柳某某队将下余工程施工完毕。共计15层工程量,工人工资:337726元,于2014年9月8日发放给工人。庭审中,原告李泽颖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2014年8月,砌体及二次主体构造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总工程面积为25940.64平方米。 另查明,原告李泽颖同案外人黄秋丽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帝佳·尚城6#工程内墙抹面部分工程分包给黄秋丽,但是内墙抹面部分工程并未由李泽颖施工。 以上事实由原告李泽颖、李宝军提供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两份、潘某某证人证言两份、石某某证人证言两份、6#楼图纸一份,被告张鹏提供的2014年5月27日的工资表一份、2014年9月8日的工资表一份、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两份、照片16张、柳某某证人证言一份、王某某证人证言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已在庭审中质证、认证,经审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法院认定该合同无效,但是因为原告已经将合同中砌体及二次主体结构工程部分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此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张鹏已经支付此部分工程3层到22层工人工资409019元、下余15层(地上13层,地下2层)工人工资337726元,共计746745元,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不认可154448元是发给原告雇佣的工人工资。本院认为按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由李泽颖组织工人承揽施工,工人人数、名单及金额应以李泽颖提供为准,被告张鹏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154448元是发放给李泽颖雇佣的进行砌体及二次主体结构工程的工人工资,故154448元应从其已经发放746745元中扣除,下余592297元应从原告的工程款907922.4元(总工程面积为25940.64平方米,双方约定砌墙每平方米35元)中扣除,故被告张鹏应支付原告李泽颖、李宝军工程款315625.4元。因该工程下余15层(地上13层,地下2层)是否为原告李泽颖负责施工无法查清,依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本院对被告提出下余15层(地上13层,地下2层)并非原告李泽颖施工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利息及被告赔偿原告因违约造成的损失908075元和财产损失5500元,因原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缴纳该部分的诉讼费用,对此部分,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泽颖、李宝军支付工程款315625.4元。 二、驳回原告李泽颖、李宝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9元、保全费3115元,由原告李宝军、李泽颖负担4841.6元,被告张鹏负担726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昆松 代理审判员 王伴伴 人民陪审员 杜国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雯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