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一初字第484号 法定代表人蔡翠翠,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俊山,男,1949年5月13日出生。 被告王永超,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 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以下简称市运公司九队)诉被告王永超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运公司九队的委托代理人杨俊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超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运公司九队诉称,被告于2008年11月19日购买车号为豫D-50076号货运车辆一台,挂靠在原告单位,并和原告签订了车辆挂靠服务协议(服务协议),协议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被告除在合同初期履行了自己的相关义务外,之后便和原告长期失去联系,不参加车辆年检和驾驶员培训,且车辆已经脱保,也未缴纳相关费用。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结清已垫付的各项费用并解除挂靠关系。原告在报纸上公告。但未果。被告也不交出车辆运营所有手续。时至今日,原告已为被告垫付的工商费、地税、运营管理费等各种费用没有收回,且对于脱保欠费的车辆无法实施任何监控,从而给社会留下了严重的安全隐患。故原告要求对于不参加国家规定的交强险,不按合同约定参加商业保险的车辆如果发生交通事故,有车辆监控人(实际车主)承担一切后果。被告的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服务协议,解除挂靠关系,宣告该车的营运手续、行车证、营运证、车牌、附加费等作废;被告向原告缴纳未缴清的并由原告垫付的税费、运管费和车辆服务费等费用(费用计算按协议书约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永超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9日,原告市运公司九队为甲方,被告王永超为乙方签订车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自愿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汽车入户到甲方,车号为豫D-50076。甲方为其提供车辆入户,办理行车证、营运证、附加税、年检等手续服务,但产生的各种费用由乙方承担,入户后三年内不得转籍。二、被服务车辆的产权归乙方所有,乙方自主管理车辆在营运中的一切事宜,享有车辆控制支配权、营运收入利益权。并承担该车造成的交通事故、债权、债务、经济纠纷、货损、货差、违章处罚、涉诉等一切法律责任及各项经济损失。……五、乙方按甲方的要求参加保险,保费由乙方承担。不得脱保、漏保、保额不足等。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提供服务,并收回该车辆的营运手续(牌照、行车证、营运证、附加税证等)。如乙方还想继续使用此车手续,必须把车辆保险完善后把保单交到公司并交给甲方1000元整的扣车手续费后方可。因停办和扣留营运手续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六、服务期间,乙方每月10号前向甲方缴纳当月服务费。超过规定时间者,每天按5%向甲方缴滞纳金。连续2个月未交服务费者,甲方应收回车辆营运手续(牌照、行车证、营运证、附加税证)。如乙方还想继续用此手续,必须把所欠甲方款项清完并给甲方1000元整的扣车手续费后方可。因停办和扣留营运手续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的车辆办理了证照等相关手续。被告王永超在车辆运营期间,未按时向原告交纳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交纳,也不配合原告市运公司九队到相关部门对豫D-50076号车的道路运输证进行年审及办理车辆的保险手续。庭审中,原告市运公司九队明确被告应支付原告垫付的税费、运管费和车辆服务费等费用共计3500。 2013年2月21日,原告市运公司九队在《平顶山日报》上发布公告,要求豫D-50076号车辆所有人自登报之日起15日内把车辆所有手续交到车队,并办理车辆停止挂靠手续,逾期不到者,单位将按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服务协议、机动车行驶证、原告于2013年2月21日《平顶山日报》上刊登的公告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原告市运公司九队与被告王永超签订车辆服务协议后,原告市运公司九队已协助被告办理车辆证照等各项手续。被告王永超未能依协议约定按时交纳管理费等合同义务,已根本违反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且在原告市运公司九队要求其交纳管理费的情况下,仍不交纳,致使双方签订的车辆服务协议之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对原告市运公司九队要求解除与被告王永超签订的车辆服务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服务协议解除后,双方脱离挂靠关系,该车的相关营运手续作废。对于原告市运公司九队要求被告向其缴纳未缴清的税费、运管费和车辆服务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王永超未到庭,且原告无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与被告王永超于2008年11月19日签订的关于豫D-50076号车辆的服务协议,终止该协议的履行。 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永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昆松 代理审判员 王伴伴 人民陪审员 杜国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雯胜 |